付XX與姚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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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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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102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樂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付XX,女,漢族,住江西省豐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浙江澤大(樂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XX,女,漢族,住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男,漢族。住樂清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樂清市。
主要負責人:屠X,男,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女,系公司員工。
原告付XX與被告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姚XX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基本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9年5月13日7時24分許,被告姚XX駕駛浙CXXXXX小型越野客車途經樂清市轄區地段,與原告付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姚XX承擔全部責任。
三、受害人的傷情及治療情況: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樂清開發區醫院治療,共住院22天。
四、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浙CXXXXX小型越野客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五、司法鑒定意見:經溫州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致殘程度,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105日,營養期共為105日,后續治療費約為12000-15000元。
六、原告各項損失: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門診、住院收費票據、病歷、病人出院記錄。經審核本院依法認定30461.1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2日,按每日100元標準計算,支持2200元。
3.營養費,營養期限采納司法鑒定意見105日,按每日30元標準計算,支持3150元。
4.護理期限采納司法鑒定意見105日,住院22天有護理收據,支持4600元;余下83天按每日110元標準計算,支持9130元。綜上支持護理費13730元。
5.交通費,酌情支持1000元。
6.誤工費,誤工期限采納司法鑒定意見210日,按每日120元標準計算,支持25200元。
7.殘疾賠償金,(45840元/年X20年X20%),支持18336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及過錯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9.后續治療費,采納司法鑒定意見,支持12000元。
10.電動自行車損失費,酌情支持300元。
11.鑒定費,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引發的支出,且有票據為憑,支持2600元。
以上總計284001.13元
七、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交通費各項費用共計287373.63元;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被告姚XX答辯意見:已支付17184.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醫療費:沒有意見。誤工費:天數沒有意見,標準不予認可,需要提供后續誤工的損失證明,根據上一年度的工資收入水平在3000多元,建議按照110元每天計算。護理費:按照110元每天計算,期限沒有異議。營養費:無異議。傷殘賠償金:沒有意見。鑒定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意見。陪護費用:不予認可。交通費:酌情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電動車損失: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保險公司也沒有定損,不同意賠付。
八、墊付情況:被告姚XX已支付17184.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5000元。
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浙CXXXXX小型越野客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共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電動自行車損失費300元。超出部分161101.13元(不包括鑒定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以上合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281401.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5000元,還應賠償原告266401.13元。鑒定費2600元由被告姚XX負擔。被告姚XX已墊付17184.25元,被告姚XX多付原告的14584.25元可以抵扣某保險公司應付的賠償款,抵扣后由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理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付XX保險金266401.13元。抵扣被告姚XX多付原告的14584.25元,尚需支付原告付XX251816.88元。被告姚XX多余的預付款14584.25元,由其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本院民三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益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書記員 戴蕓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