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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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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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217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膠州潤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主要負責人:于X,總經理。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1民初1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魯BXXXXX車輛的車主許偉與被上訴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被上訴人明知道自己有代位追償的權利,卻并沒有讓上訴人參加,剝奪了上訴人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原審認定由上訴人直接按調解協議的約定承擔責任不合理。本案的訴訟具有極強的專業性,被上訴人應申請司法鑒定,但一審法院卻讓上訴人申請鑒定,上訴人無法提供車輛更換后的配件,鑒定機構也以無法聯系車主及無法現場勘察退鑒,所以上訴人有理由懷疑,魯BXXXXX車輛即便更換了配件,也有可能存在把廢棄的配件再換回去的事實。一審法院應追加魯BXXXXX車輛車主許偉為第三人。
某保險公司未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劉XX支付理賠款77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劉XX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審法院組依法進行了審查。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事故證明一份,證明2016年11月29日,劉XX駕駛的魯UXXXXX號三輪車與某保險公司投保許偉駕駛的魯BXXXXX號車在膠州市湖州路與徐州路路口相撞,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未對雙方責任進行認定;證據2、代為求償申請書及權益轉讓書各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許偉依法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代位求償,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對本案劉XX的代位追償權;證據4、維修發票、車輛評估單,證明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車輛損失152600元;證據5、銀行支付憑證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被保險人賠償152600元;證據6、(2018)魯0281民初40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本次事故劉XX與許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證據7、某保險公司車輛估損單、修理明細,青島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奔馳4S店)的維修明細,證明某保險公司投保的BJ103F號車在青島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花費維修費152211.79元,另外許偉購買配件388.21元;證據8、拆檢照片一組,證明維修過程中更換配件及整個維修過程。劉XX質證稱:對至今1-5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對證據6沒有異議;對證據7、8的證明事項和真實性均有異議,因為只是照片及單方出具的維修明細,沒有原物對比來加以證明。劉XX對證據7、8的真實性有異議,經原審法院釋明,劉XX不就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劉XX申請就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魯BXXXXX號車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委托青島新業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青島新業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經調查了解本次事故至今已兩年多,車輛早已修復完畢,無法聯系車主,無法進行現場勘察,且申請方對配件更換存有異議,達不到評估條件,予以退退案。
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至今分析認定如下:劉XX對證據1-5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魯BXXXXX號車車輛損失152600元進行了理賠,某保險公司有權對劉XX進行追償。證據6確認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許偉與劉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劉XX對證據7、8的真實性不認可,但不申請就真實性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對證據7、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9日,劉XX駕駛的魯UXXXXX號三輪車與某保險公司投保許偉駕駛的魯BXXXXX號車在膠州市湖州路與徐州路路口相撞,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未對雙方責任進行認定。(2018)魯0281民初40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確認本次事故劉XX與許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魯BXXXXX號車在青島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花費維修費152211.79元,因魯B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車輛事損失險,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被保險人許偉賠償152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魯BXXXXX號車許偉與劉XX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原審法院已生效的(2018)魯0281民初402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駕駛員許偉與劉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魯BXXXXX號車損失應由劉XX按50%進行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魯BXXXXX號車在本次事故中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對此劉XX主張魯BXXXXX號車維修時劉XX未參加,某保險公司不能拿出更換之前的原配件,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劉XX無法確定。原審法院認為,魯BXXXXX號車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后在青島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奔馳4S店)維修,青島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維修明細,明細中具體載明維修項目、單價,工時等內容,車輛維修完畢至今已兩年多,從常理分析更換下來的車輛配件不會留存至今,劉XX也未具體指出那些配件屬于不必要更換的,因此魯BXXXXX號車車輛損失應以青島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明細為準,即152211.79元,劉XX應支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76105.90元(152211.79元X50%)。
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劉XX支付理賠款77300元,原審法院支持76105.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劉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76105.9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承擔涉案車輛的車損的50%的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生效的(2018)魯0281民初4025號案件確認涉案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對于事故劉XX、許偉各承擔50%的責任的事實;其次,上訴人對于事故車輛維修明細不申請鑒定,應視為其認可事故車輛維修的事實。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稱以涉案車輛維修中可能存在將廢棄部件重新使用的情況,并據此主張涉案車輛的維修價格不真實,但其未舉證證明,故其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追償權糾紛,上訴人主張追加案外人許偉參加訴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3元,由上訴人劉XX負擔,經批準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靜
審判員 林偉光
審判員 劉昭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翟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