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洪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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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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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212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義烏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澤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麗水市縉云縣。
被告:洪XX,女,漢族,戶籍地浙江省麗水市縉云縣。
原告訴被告李XX、洪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建清獨任審判,于2019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李XX、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6月21日,李XX駕駛浙GXXXXX號貨車與羅時仁駕駛的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浙GXXXXX號車輛在義烏市廿三里街道商城大道附近發生碰撞,造成浙GXXXXX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過義烏市交警大隊認定,李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羅時仁無責。經我司定損,浙GXXXXX號車輛總損失為9250元。洪XX系浙GXXXXX號貨車車主,事故發生時其車輛僅投保交強險,其承保公司已經賠付2000元。之后,羅時仁基于保險合同向原告理賠,原告向其支付賠償款7250元,并取得對兩被告的代位求償權。故訴請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7250元。
被告李XX答辯意見:對方車輛修理價格偏高,當時事故發生之后我們和對方協商過,應該用不了這么多錢。車輛是洪XX名下的,我和洪XX是夫妻關系,車子是我開的。
被告洪XX答辯意見:對方車輛修理價格偏高,當時事故發生之后我們和對方協商過,應該用不了這么多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
2、機動車維修結算單一份,發票一份,證明車輛受損情況。
3、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索賠申請書一份,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轉賬流水一份,證明原告已經賠付車輛損失,并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李XX質證意見:如果要承擔賠償責任,對方應當把換下來的配件給我們。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洪XX質證意見:事發時對方車輛沒有什么損傷,也沒有這么多東西需要更換。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本案事實與原告所訴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事故車輛受損方支付保險理賠金人民幣725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現依法向事故侵權人追償,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李XX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依法應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損失。被告洪XX作為車主,已為車輛投保交強險,盡到車主義務,故原告訴請洪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提出受損車輛損失偏高的辯解,但在庭審中經法庭釋明后,未提供相關證據,也未提出鑒定申請,故對其辯解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人民幣725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建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書記員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