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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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813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XX,男,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天津市南開區、302、303、305及四層整層。
負責人:趙XX。
原告與被告崔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崔XX、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崔XX賠償甲保險公司25194元;2.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訴訟費用由崔XX、乙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在甲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劉XX,保險期限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保險金額為12.88萬元,2018年1月17日5時許,在朝陽區四環輔路十八里店南橋附近,崔XX駕駛河×××與付XX駕駛的保險車輛發生接觸,造成后車受損,本事故經朝陽交通支隊認定,崔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3月7日,被保險人就其受到的車損25194元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出具權益轉讓書。后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部賠款,現甲保險公司已經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核實肇事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被告崔XX未作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XX為×××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8800元,被保險人為劉XX,保險期限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
2018年1月17日5時25分,崔XX駕駛的農用運輸車河×××與董XX駕駛的×××車輛及付XX駕駛的×××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四環輔路十八里店南橋北3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崔XX負事故全部責任,付XX、董學強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劉XX將×××車輛交付維修,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顯示,維修費總金額為25194元。2018年3月4日,北京匯豐騰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稅普通發票,顯示維修費合計25194元。
被保險人就其受到的車損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8年3月8日,甲保險公司支付劉XX理賠款25194元。劉XX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
另查,乙保險公司為河×××車輛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糾紛系因崔XX與付XX、董學強發生交通事故引起,崔XX為全責方,付XX所駕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甲保險公司依據其與案外人劉XX的保險合同關系向劉XX賠償全部損失后有權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向全責方崔XX追償。
乙保險公司為河×××車輛承保了交強險,故河×××車輛的保險人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23194元由崔XX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車輛修理費23194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車輛修理費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元、公告費260元,均由被告崔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林強
人民陪審員 武 珺
人民陪審員 任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