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京0106民初2986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職業不詳,戶籍地北京市大興區。
原告訴被告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1880.56元(包含本金21408.98元、利息471.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2979.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款21880.56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15日,甲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豐臺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合同編號為35341516000029的《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65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按浮動利率(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計算,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同時,甲作為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并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0194062600001831746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1105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1月15日,光大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甲發放貸款65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開始,甲再未履行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1880.56元。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截至理賠日,被告未付保費共計2979.12元。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未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在償清我方主張款項之前,需以理賠款21880.56元為基數,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暫計金額為17329.4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及《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第二十七條的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甲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甲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審查了原告提交的證據,對下列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追償金額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月15日,甲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借款人甲向貸款人光大銀行借款65000元,用于個人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2015年1月14日,甲作為投保人就上述借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約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7728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7%,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05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于2015年1月15日按照《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向甲發放貸款65000元,并于當日出具貸款借據,借據載明:貸款金額為人民幣65000元,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4%,貸款發放日為2015年1月15日,貸款到期日為2018年1月15日,本借據為貸款合同附件,與貸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甲未依約按期履行償還全部貸款的義務,其僅償還了25期貸款,剩余貸款至今未還。
2017年6月5日,因甲未依約按期履行償還貸款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2019年2月21日,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理賠款21880.56元已于2017年6月5日收到。
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出具關于甲的追償金額明細載明:貸款金額為65000元,每期還款額為3116.59元,每期等額保費1105元,貸款日期2015年1月15日,逾期日期2017年3月15日,已還期數25期,逾期本金21408.98元,逾期利息為471.58元,理賠金額共計21880.56元,逾期保費為2979.12元。現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要求甲給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逾期保費并支付違約金。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甲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甲與光大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單》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上述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依約向甲發放了貸款,但甲未按約定履行償還貸款的義務,某保險公司遂依照《保險單》約定向光大銀行履行了保證保險義務。按照該保險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故某保險公司履行保證保險義務后有權要求甲償還,其要求甲支付理賠款21880.56元、逾期保費2979.12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甲自某保險公司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某保險公司歸還上述全部款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某保險公司要求甲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合理,本院應予支持,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1880.56元;
二、被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979.12元;
三、被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21880.56元為基數,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1元和公告費560元,由被告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平英
審判員 金 雪
審判員 蘇 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嚴映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