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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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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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589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楊X,男,回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延慶區-7。
負責人: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案外人邵x駕駛帕薩特牌小轎車×××在北京市朝陽區常營天街南側小路路口西側由西向東行駛與案外人杜xx的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杜xx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后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楊X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楊X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與楊X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就×××車輛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包含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內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目前,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2萬元。因涉案事故中,車輛駕駛人有逃逸和駕駛證逾期未檢驗的違法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不予賠付。此外,楊X主張的費用沒有任何依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查明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薛x作為投保人為車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險,某保險公司向楊X簽發了保險單。其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楊X,聯系電話1316130****,號牌號碼×××,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時止;承保險種包括保險金額為18391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本保單投保人為薛x,退?;蚺鷾p險種必須由投保人辦理。保險單重要提示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
2018年10月28日23時,在北京市朝陽區常營天街南側小路路口西側,案外人杜xx駕駛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適有案外人邵x駕駛×××車輛由西向東駛來,×××車輛左前部與杜xx車輛前部接觸,杜xx連人帶車摔倒,造成杜xx受傷,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邵x駕駛車輛逃逸。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上述事故經過及情況進行了認定,并認為邵x未按規范操作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最終認定邵x為全部責任,杜xx無責任。
2019年2月1日,邵x與鄭xx簽署《協議書》,就2018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約定邵x一次性賠償鄭xx人身損害賠償金(包括但不限于傷殘賠償金、醫療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后期治療費等)共計225萬元;鄭xx不再追究邵x和事故車輛所承保的保險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鄭xx所享有的向邵x車輛承保保險公司的民事賠償求償權轉移給邵x等?!秴f議書》抬頭處載明鄭xx系杜xx配偶。當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執行憑證,載明收到邵x交來經濟賠償費225萬元。鄭xx亦出具收條載明收到邵x事故全款225萬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部分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條款中對于責任免除部分字體進行了加粗處理。
另查,邵x的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A2,初次領證日期2002年9月30日,有效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副頁載明“請于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30日內接受審驗?!?br>訴訟中,楊X稱:不認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邵x駕駛車輛逃逸的認定,并提起了復議,但未能推翻該認定;但實際上邵x并非駕駛逃逸,因為時間較晚,邵x并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直到回到家后發現車輛有碰撞痕跡,方才駕車沿途回到事故現場,積極將杜xx送醫;保險條款中并沒有明確說明駕車逃逸屬于責任免除,且楊X并沒有見過保險條款;保險單中的聯系電話并非楊X的電話,地址也非楊X的地址,具體是誰的楊X并不清楚。
某保險公司則提交了調取的電子投保材料證明本案投保情況。2017年12月12日13時47分,某保險公司向涉案車輛保險單預留電話131XXXXXXXX發送短信載明:尊敬的楊X,您正在為車輛(車牌號碼:×××)辦理車輛保險,為保障您的權益,請您首先點擊鏈接閱讀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費率浮動告知單和投保信息等內容,如您未閱讀相關內容則無法進行后續投保操作;投保驗證碼是您確認投保的重要依據,請妥善保管,向車險銷售人員提供投保驗證碼視為您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等相關投保信息,并已明確知悉免責內容;如您對保險條款等內容存在疑問,請聯系為您辦理車險的銷售人員進行咨詢;您的車險投保驗證碼為7xx43。點擊該短信中的鏈接后進入投保單,頁面上方提示“請您仔細閱讀以下投保單、費率浮動告知單、保險條款等詳細內容,如無異議,請點擊下方“確認”按鈕進行確認。鏈接內容包括了交強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其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字體做了加粗處理。
某保險公司表示:涉案保險單為電子投保,投保人投保時會收到短信發送的鏈接,只有點擊鏈接進入保險條款部分并進一步確認后才能進入下一步;保單顯示中介機構為平安創展保險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人為薛x,與某保險公司和楊X之間的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無關。楊X則表示:保單上記載的電話和地址均非楊X本人所有,本保險單為保險中介業務,楊X有理由懷疑中介公司管理混亂,為了成單省去了中間很多必要環節;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在投保時對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楊X簽發了保險單,楊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執行。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2、某保險公司以車輛駕駛人駕駛證逾期未檢驗和逃逸為由不予理賠的理由是否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對于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公司仍應當對保險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但保險人對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雖然楊X抗辯稱投保單預留電話和地址均非其本人所有,對于投保人其也不認識,但是,楊X并未否認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并以此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楊X依據保險合同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意味著其接受了投保人為其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行為,那么某保險公司如在投保時對投保人進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也應當視為對被保險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且綜合北京地區自2017年9月28日起全面實施電子投保的情況,本案保險投保于2017年12月,此時已實施電子投保,故本案應當采用的亦是電子投保的方式進行的投保。根據電子投保的流程,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預留手機號碼發送了包含投保單、保險條款等內容的鏈接,且在短信中亦提示投保人閱讀保險條款,如不閱讀保險條款則無法進入投保的下一流程;而在閱讀過程中,免責條款亦進行了加粗處理。綜上,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進行了交付,并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故保險條款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具有約束力。
關于爭議焦點2,首先,關于車輛駕駛人駕駛證逾期未檢驗的問題,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备鶕撘幎?,在記分周期結束后30日內審驗即可。本案中,駕駛人邵x應在駕駛證有效期內每年9月30日后30日內接受審驗,雖然事故發生當時邵x尚未前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并未超出規定的30日,故不能以此認定駕駛人邵x在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車輛違法。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拒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逃逸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經公安交通管理局認定駕駛人邵x在事故發生后逃逸,雖然楊X稱逃逸并非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但是本院認為,逃逸是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行為已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認定,且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該行為符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免賠條件,且邵x的違法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對楊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原告楊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