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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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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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8327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原告與被告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李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5702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7時25分,案外人朱xx駕駛×××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東五環路五元橋處與李XX駕駛的×××車輛發生追尾交通事故,導致朱xx駕駛的×××車輛受損;后經交警處理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朱xx無責任;案外人朱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5903.2元;×××車輛共計花費維修費56920元、施救費100元;因李XX拒不履行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將上述5702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康xx,并取得了權益轉讓書。
被告李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李XX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付。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康xx為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保險險種分別包括責任限額為125903.2元的車輛損失險、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率等。
2017年11月17日17時25分,李XX駕駛×××車輛與朱xx駕駛的×××車輛,在北京市朝陽區東五環五元橋環鐵橋處發生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機場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全部責任,朱xx無責任。
當日,北京新月中道汽車救援技術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北京新月聯合汽車救援確認單,對車輛×××進行了施救,并為此發生了260元施救費。北京新月中道汽車救援技術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開具了金額為100元的救援費發票。
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因該次事故×××損失金額為扣殘值952元后56920元。北京勤華瑞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車輛后向某保險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維修費發票。2017年12月5日,康xx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稱×××車輛于2017年11月17日發生事故,康xx已收到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56920元,并將該部分賠款的追償權轉移給某保險公司。2018年1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康xx支付賠款57020元。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稱:施救費按發票金額100元進行了賠付,故現在亦主張100元施救費;雖然康xx出具的權益轉讓書中并未包括100元施救費,但某保險公司已經實際支付,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亦取得了該100元的代位求償權。李XX稱: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的車輛有購買商業保險,但是當時李XX被吊銷了駕駛證,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拒賠了;而且是借的朋友的車,已經不記得購買的哪家保險公司的保險了。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已向康xx賠償保險金,且康xx已將追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在轉讓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李XX應當向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現某保險公司按實際向康xx賠償金額向李XX追償,系其自行處分權利,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5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3元,由被告李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