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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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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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2909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男,漢族,戶籍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
原告與被告馬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59252.13元(包含本金57701.2元、利息1420.55元、罰息130.38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4393.77元;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理賠款59252.13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豐橋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簽署《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年利率按浮動利率(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計算,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同時,被告作為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農業銀行為被保險人,并與原告簽署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15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擔保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013年12月19日,農業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理賠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9252.13元。農業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截至理賠日,被告未付保費共計4393.77元。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始終未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另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在償清原告主張款項之前,需以理賠款為基數,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及《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理賠的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馬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審查了原告提交的證據,對下列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追償金額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16日,馬XX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以農業銀行為被保險人,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520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投保人應按投保時約定,每月交付保險費;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2013年12月19日,馬XX與農業銀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馬XX向貸款人農業銀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為個人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還款方式為每月分期還款;借款利率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肆拾;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對借款人的違約行為,按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數額的百分之伍收取違約金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農業銀行于2013年12月19日按照《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向馬XX發放借款8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委托貸款業務憑證,其上載明:借款金額為人民幣80000元,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還款周期為月,還款日為19,執行利率為8.61%,逾期利率為12.915%,貸款已入借款人(指定)賬戶。其后馬XX未依約按期履行償還全部借款的義務,僅償還11期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還。
因馬XX未依約按期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按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進行理賠。2019年3月5日,農業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理賠款59252.13元已于2015年3月9日收到。
某保險公司主張馬XX未按約向其償還理賠款、逾期保費等構成違約,故來院起訴。
本案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出具關于馬XX的追償金額明細,其上載明:借款金額8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每期還款額4049.48元,每期等額保費1520元,貸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逾期日期2014年12月19日,已還期數11期,剩余期數25期,逾期本金57701.2元,逾期利息1420.55元,逾期罰息130.38元,理賠金額共計59252.13元,逾期保費4393.77元。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馬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馬XX與農業銀行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及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農業銀行依約向馬XX發放了借款,但馬XX未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某保險公司遂依照《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向農業銀行履行了保證保險義務。按照該保險單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故某保險公司履行保證保險義務后有權要求馬XX償還,其要求馬XX支付理賠款59252.13元、逾期保費4393.77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馬XX自某保險公司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某保險公司歸還上述全部款項,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某保險公司要求馬XX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合理,本院應予支持,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9252.13元;
二、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4393.77元;
三、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59252.13元為基數,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1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馬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褚鳳杰
審判員 蘇 潔
審判員 金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