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俞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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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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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683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俞XX保險人代位求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俞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款共計12,085.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變更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款共計8,057元。
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涂某某駕駛贛GXXXXXX小型轎車事與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浦東新區新環西路近滬南公路南約2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涂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嗣后,涂某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索賠,該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了(2017)滬0115民初81340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賠償涂某某保險金40,285元。另原審法院認為涂某某獲得保險理賠后,原告依法代位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2017)滬0115民初81340號判決書,證明涂某某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是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并由法院判決由原告賠償涂某某40,285元;
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涂某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次要責任。
證據3、支付結果查詢回單,證明原告已經向被告履行賠償義務40,28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俞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19日,涂某某與原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被保險車輛為贛GXXXXX小型轎車,投保險種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9,022元)等,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11日零時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時止。涂某某同時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
2015年12月28日,涂某某駕駛投保車輛與被告俞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本市浦東新區新環西路近滬南公路南約2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涂某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俞XX承擔次要責任。為此,涂某某支付投保車輛牽引費及清掃費共計1,400元。投保車輛經上海奇涉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維修,涂某某支付滬維修費38,885元并獲相應金額的發票。后涂某某向本院起訴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滬0115民初81340號民事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涂某某保險金40,28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執行款專戶支付保險金40,285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對涂某某的賠償義務后,依法取得代為求償權,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涂某某對被告俞XX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損失金額,原告就涉案事故出具了民事判決書,本院確認涉案贛GXXXXX小型轎車因本次事故而產生損失40,285元。故被告俞XX應賠償原告損失8,057元。被告俞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庭審中享有的抗辯及質證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俞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8,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俞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余甬帆
人民陪審員 伍興生
人民陪審員 張丕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