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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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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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民終1234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開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男,漢族,住安徽省霍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達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甲、袁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8)滬0120民初172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陳X甲在駕駛證記分已滿25分的情況下仍然駕駛機動車,屬于“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在此情況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應當由陳X甲自己承擔。袁XX作為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應當在出借車輛時嚴格審查駕駛人的駕駛資格,本案中袁XX未盡到對車輛的管理義務將車輛出借給沒有駕駛資格的陳X甲,以致出現交通事故,袁XX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責任。
袁XX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袁XX在出借車輛時已經審查了陳X甲的駕駛證,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過錯。
陳X甲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陳X甲賠償某保險公司95,164元(以下幣種同),袁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2月,某保險公司承保了皖N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等,被保險人為袁XX,保險期間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6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陳X甲在駕駛證達到25分的情況下駕駛皖N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奉賢區大葉公路環城東路路口碰撞案外人王某,造成案外人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嗣后,案外人王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本案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法院(2017)滬0120民初1495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案外人王某各項損失95,164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上述判決內容。
另查明,涉案小型轎車為袁XX所有,其將該車輛出借給陳X甲,事發時是陳X甲在駕駛,其當時是有駕駛證在身邊的。事發后,陳X甲被交警部門通知去參加考試,其于2017年1月預約考試,并于2017年5月25日通過相關考試。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證是交通管理部門代表國家頒發給符合駕駛條件、具有駕駛資格人的法律證件。機動車駕駛證屬于行政許可證件,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的請求權基礎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同時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甲在涉案事故發生時已經被扣滿12分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其有權在墊付后依法向陳X甲進行追償。對此,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在記分達到12分時不得駕駛機動車,是對駕駛人駕駛資格的限制,而并非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因為,根據文義解釋和通常理解,未取得駕駛資格是指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及駕駛證被吊銷、注銷或扣留等情形。而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陳X甲的駕駛證已經被吊銷、注銷或扣留,因此陳X甲在記分滿25分的情形下駕駛機動車并不能被認定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此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交通違法行為的法定處罰機關,其在陳X甲駕駛證扣滿25分的情況下,并未對陳X甲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作出相應行政處罰,而是在涉案事故發生后通知其去參加相關學習,暫扣其駕駛證,在考試合格后重新發還駕駛證。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對陳X甲享有追償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鑒于某保險公司對作為駕駛員的陳X甲無追償權,某保險公司要求作為車主的袁XX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同樣沒有法律依據,也不能得到支持。陳X甲在法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又未向法院提交答辯材料,應視為自愿放棄對某保險公司主張進行抗辯等訴訟權利,相應法律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80元,公告費690元,合計2,8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向陳X甲主張追償權,袁XX是否對此承擔連帶責任。某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的依據是其認為陳X甲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依據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其可以在墊付相關費用后向實際侵權人追償。對此本院認為,該條規定中“未取得駕駛資格”的理解應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注銷或扣留的情況,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對此作出擴大解釋,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交警部門在處理涉案交通事故時,并未以“無證駕駛”為由對陳X甲作出處罰。雖然陳X甲嗣后存在重新參加考試的情況,但該行政處理并不等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某保險公司據此向陳X甲追償相關費用,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對陳X甲并無追償權,故其要求袁XX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 蘭
審判員 許鵬飛
審判員 任文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呂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