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與某保險公司、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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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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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3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趙X,男,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上海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陸家嘴東路XXX號XXX樓、XXX樓XXX-XXX室。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女。
原告趙X訴被告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被告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295.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40元(本案審理中自愿放棄)、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7,440元、誤工費20,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95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2、超出上述保險限額部分的6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劉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19時7分許,在松江區環城路進中山東路南約300米處,被告劉X駕駛的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后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責任認定,被告劉X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查,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劉X辯稱,對本案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后已付原告10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有效期內。對于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存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9年9月29日,本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19年11月5日,該鑒定機構做出如下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趙X因故致右內踝骨挫傷,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后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00元。
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于上述保險有效期內。
本案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以下費用達成一致:醫療費2,295.2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0,000元、交通費200元、物損費400元、鑒定費540元(已按責)。
另查明,事發后,被告劉X已付原告105元。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保險單、門急診病歷本、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責任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松江交警支隊的責任認定,被告劉X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劉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6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劉X賠償。
二、關于賠償項目和相應數額的認定
對于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物損費以及鑒定費,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協商已達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范圍。據此,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1,000元。
三、關于被告賠付金額的確定
上述各項費用,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295.2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0,000元、交通費200元、物損費400元,合計28,295.2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鑒定費5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元,由被告劉X賠償原告(已付105元,尚需支付89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28,295.2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540元;
三、被告劉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1,000元(已付105元,尚需支付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元,減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劉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尹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夏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