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與某保險公司、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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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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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48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何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浩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女,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X與被告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甲、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6,433.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6,400元、誤工費39,000元、殘疾賠償金163,28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車輛修理費1,55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4,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及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甲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5時0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金匯路、紅松路北約200米處,因駕駛員未確保安全駕駛,與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閔行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病史載:右側恥骨上支、左側恥骨聯合部、左髖臼骨折。左1-5肋骨骨折,未見血氣胸,胸帶固定,保守治療。診斷: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恥骨支骨折、左恥骨聯合及髖臼骨折。2019年5月17日,原告傷勢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何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1肋骨、左側第1-5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左側恥骨聯合部、左髖臼骨折,現雙側肋骨6根骨折,骨盆多發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別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經濟損失。因滬A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藥費收據、護工費發票、居住證明、誤工證明、電動車發票、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甲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故真實性沒有異議,事故責任同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因已為滬AXXXXX機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限額外承擔合理賠償責任。對于上述訴訟請求的賠償意見與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見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擔非醫保部分的費用,對于鑒定費,要求由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金額過高,不同意賠付。另,事發后,曾墊付了現金22,000元、醫療費2,150元、護理費2,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何X對被告甲陳述的墊付事實予以認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故發生時責任認定存有異議,原告當時未選擇路口通行而是橫穿黃實線,屬于違法行為,故認為本次事故,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事發時,滬AXXXXX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其處,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承擔合理費用。對于各項訴請金額的意見如下:醫療費認可票據金額65,898.12元(已扣伙食費2,685元),其中1,829.73元已在平安保險理賠要求予以剔除,另要求扣除非醫保及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日的標準,期限認可90天;護理費,認可住院期間費用4,000元(50日)、2,080元(26日),剩余天數按照40元/日的標準計算;關于誤工費,認可最低工資標準;關于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部分,對于計算年限沒有異議,傷殘等級與原告按照0.09,達成一致意見,城鎮標準不認可,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車輛修理費,未定損,不認可;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8年10月29日15時0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金匯路、紅松路北約200米處,因駕駛員未確保安全駕駛,與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閔行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二、原告傷后當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病史載:右側恥骨上支、左側恥骨聯合部、左髖臼骨折。左1-5肋骨骨折,未見血氣胸,胸帶固定,保守治療。診斷: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恥骨支骨折、左恥骨聯合及髖臼骨折;
三、2019年5月17日,原告傷勢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何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第1肋骨、左側第1-5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左側恥骨聯合部、左髖臼骨折,現雙側肋骨6根骨折,骨盆多發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別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
另查明,原告何X在事故中衣物、車輛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4,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何X騎行非機動車橫過馬路導致的,其對于事發確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院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本案的事故責任予以重新認定。鑒于本案肇事車輛滬AXXXXX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亦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80%的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甲負擔。
二、關于本案賠償費用的確認問題。1、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本案醫療費總金額為65,898.12元(已扣伙食費2,685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商業保險理賠款、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營養費,按照每日30元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90日,營養費為2,700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發票為兩張4,000元(50日)、2,080元(26日),尚余天數按照每日40元計算,共計護理費為6,640元;5、誤工費,依據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證人證言,可見原告在事發前確從事家政服務行業,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休息期,酌情參考本市居民服務業行業標準3,373元/月的標準予以結算,共計得20,238元;6、殘疾賠償金,雙方對于傷殘系數已達成一致意見,且原告長期居住于本市城鎮地區,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結合雙方確認的0.09的傷殘系數及定殘之日原告的實際年齡,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22,461.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協商的傷殘等級系數并結合責任比例,酌情確認為3,600元;8、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9、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10、車輛修理費,未經定損,不予認可;11、鑒定費,均為原告受傷后,為明確傷情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按照票面金額賠付;12、律師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計算4,000元,由被告甲予以承擔。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衣物損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84,229.86元;被告甲賠償原告何X律師費4,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何X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何X醫療費10,000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何X衣物損20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何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84,229.86元;
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甲賠償原告何X律師費4,000元,扣除已墊付的現金22,000元、醫療費2,150元、護理費2,080元,原告何X返還被告甲2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31.36元,減半收取2,915.68元,由被告甲負擔2,332.54元,由原告何X負擔583.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