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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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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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359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甲保險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王X甲,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注冊地浙江省溫州市。
負責人:朱XX,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萬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男。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以及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75.90元;2.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賠付8,561.10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在進行南華街(北翟路一吳淞巷)上水排管工程建設過程中,將南華街東側的道路開挖,將挖出的土石堆砌在路面上,未對開挖路面進行鋼板覆蓋,嚴重影響南華街的交通安全和順暢。案外人白某某駕駛車輛沿南華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遇被告施工造成的交通擁堵,在停車排隊等候通行時,適逢案外人袁某某駕駛車輛沿南華街西側南向北行走至上述地點。袁某某因南華街西側北向南有電動車、行人通行受阻而往白某某、案外人曾國豐車輛之間避讓。白某某見袁某某駕駛的車輛在其車前出現,緊張之中錯把油門當剎車,造成白某某車輛猛然前沖,車頭撞頂著袁某某駕駛的車輛與前方同向停著的曾國豐駕駛的車輛車尾相撞,致曾國豐駕駛的車輛又與前方同向停著的許進駕駛的滬KXXXXX小型轎車、張榮駕駛的車輛及前車發生尾隨相撞,導致夾在白某某、曾國豐之間的袁某某受傷。四車損害,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白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事故之后,被保險人胡次漢為維修滬KXXXXX小型轎車產生30,000元的維修費用。原告已向被保險人賠付3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原告有權進行代位追償。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案外人白某某所駕車輛的保險人,已向原告賠付交強險1,463元和商業三者險19,600元,但仍應賠償原告375.90元。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次責方,應賠償原告8,561.1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其并非事故直接侵權人,僅在保險范圍內支付保費,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無異議。其承擔次要責任,具體金額由法院確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事實如原告所述。
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門僅出具了一份事故責任認定書。
訴訟中,原告認為每一次物理相撞均形成獨立事故,故合計發生了3次交通事故。而每次事故在交強險范圍內的金額均為2,000元。所以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537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作為涉案保險的保險人,自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保險事故的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對于原告認為每一次物理相撞均形成獨立事故,故合計發生了3次交通事故并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537元的主張,屬于原告認識偏差,本院不予認同。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375.90元;
二、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8,5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0.44元,被告上海城建水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4.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楊亦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鐘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