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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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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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3民初3066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重慶鉅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原告與被告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朱XX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9885.31元(本金29116.12元,利息676.88元,罰息92.31元);2.被告朱XX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4482.17元;3.被告朱XX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9885.31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還清之日止;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朱XX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1894022600000925457,用于被告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簡稱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1235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險,被告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申請貸款并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65000元,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賠償人民幣29885.31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費4482.17元未付。上述欠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朱XX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朱X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約定被告朱XX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貸款65000元,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貸款期限為36月,從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
同時,被告朱XX就上述貸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費率為1.90%,每月保險費1235元,按月繳納。《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3年8月23日,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朱XX發放65000元貸款,后被告朱XX多次違約。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在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項下為投保人朱XX代償29885.31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后,被告朱XX未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欠付保險費,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朱XX尚欠代償款29885.31元以及保險費4482.17元。
上述事實有《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交易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朱X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的《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以及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在發放借款后,被告朱XX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了理賠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朱XX歸還理賠款項和未付保險費,但被告朱XX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視為投保人朱XX違約,其需從理賠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
關于違約金的計收標準問題。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每日1‰,該計收標準過高,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收違約金,該標準未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XX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XX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9885.31元、保險費4482.17元;
二、被告朱XX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從2015年9月11日起至代償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償款29885.3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內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96元,由被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曼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興鳳
書記員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