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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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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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400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主要負責人:汪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江蘇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江蘇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402民初3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表現(xiàn)在:首先,李X進行的車損價格評估,系單方委托,用于評估的材料未經(jīng)某保險公司質(zhì)證,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次,鑒定報告確定的損失價格過高,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換件項目中某保險公司有多個項目不認可,沒有更換必要;報告中的維修工時籠統(tǒng),且價格畸高。綜上,鑒定報告存在重大問題,應當進行重新鑒定。再次,整個維修過程和復勘過程回避某保險公司參與,某保險公司無法確認維修標準、維修質(zhì)量和維修場所,也無法確認更換配件的品質(zhì)。
李X二審辯稱:在事故發(fā)生之后,李X在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履行保險合同相應義務的情況下,不得已進行單方評估,且在單方評估之前通過郵寄的方式書面告知上訴人共同參與鑒定,以求能將此糾紛進行解決。然而上訴人在鑒定時并未到場,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評估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jù)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希望二審法院能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車輛損失109000元、評估費5450元,以上合計1144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為其所有的蘇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2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2019年4月21日15時47分,李慎平駕駛蘇D×××××號車輛行駛至通江路口東側時,車右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陸焊駕駛的蘇D×××××號車輛相撞,致二車受損,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慎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為確認車輛損失,李X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4月25日,李X通過中通快遞向某保險公司寄送《告知書》1份,載明:“現(xiàn)在我的車還沒修,車就停在安幫國際汽車服務機構(長江中路298號),我已經(jīng)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簡稱金典公司)之后對我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然后進行維修。現(xiàn)我書面告知你公司,請你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上午9點派人來安幫對評估和維修過程進行監(jiān)督。我希望盡快解決這個事情。”該告知書于2019年4月27日由某保險公司門衛(wèi)簽收。2019年5月6日,金典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認定蘇D×××××號車輛的損失金額為109000元。李X為此支付評估費5450元。李X已將蘇D×××××號車輛修復并提交常州安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fā)票。
一審法院認為,李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該情形屬于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李X與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的數(shù)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關于車損金額,應該以金典公司評估的價格109000元為依據(jù)。該車損評估鑒定結論是第三方金典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程度作出的一種客觀評估,該評估機構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作出的鑒定結論明確。在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反駁的證據(jù)推翻該評估結論的情況下,該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本案中的評估費用系為確定賠償金額而由李X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李X寄送的《告知書》后,未及時行使相應權利,現(xiàn)車輛已修復,不具備鑒定條件,故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李X支付保險賠償金114450元(車輛損失109000元、評估費54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89元,減半收取計1294.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車輛保險賠償金額的確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報告中項目定價不合理、維修項目的更換與維修選擇不當,并且認為公估報告中的維修工時籠統(tǒng)且價格畸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報告意見的證據(jù),因此,并不能否定公估報告的客觀性,涉案車輛實際發(fā)生的損失金額應當以公估報告結論為準,確定為109000元。對于上訴人提出的評估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評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重新鑒定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李X在案涉車輛公估之前,向某保險公司寄送一份《告知書》,要求某保險公司派人對維修和公估過程進行監(jiān)督,但某保險公司未及時行使權利,現(xiàn)案涉車輛已修復完畢,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及必要性,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8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梅
審判員 王 佳
審判員 鄒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