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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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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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89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男,漢族,住貴州省余慶縣,現住遵義市紅花崗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在交強險內承擔財產損失;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交強險不負責不分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分責分項賠償。
周X二審未答辯。
周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周X支付車輛維修費901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3日,周X駕駛貴C×××××號轎車與案外人陳光華駕駛的CEN361號轎車在遵義市××××路相撞,造成貴C×××××號轎車上的乘客施維偉、貴C×××××號轎車上的乘客陳新玥受傷及兩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紅花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陳光華與周X分別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并作出損害賠償調解,結果為:“本事故的經濟損失由雙方當事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按責承擔”。周X駕駛的貴C×××××號轎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陳東,該車由陳東于2018年6月20日出賣給周X,但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13日到2019年3月12日。案外人陳光華駕駛的貴C×××××號轎車登記車主為譚靜,該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貴C×××××號轎車所定損失為11000元,車上乘客施維偉受傷后的醫療費用為1647元;貴C×××××號轎車所定損失為9014元,車上乘客陳新玥受傷后的醫療費用為750元。其中周X駕駛的貴C×××××號轎車的維修費用11000元已由周X支付完畢并開具發票。審理中,周X對某保險公司辯稱已經支付2000元理賠款給陳東的事實予以認可,并稱陳東已經將該款交給周X,將訴訟請求標的額變更為7014元。另查明:據案外人陳光華稱,其所駕駛的貴C×××××號轎車所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理賠完畢,陽光財保公司已經將保險理賠金支付投保人,且已用于支付車上人員醫療費及貴C×××××號轎車的車輛維修費用;陳光華對周X就貴C×××××號轎車的車損向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并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貴C×××××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貴C×××××號轎車及車上人員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122000元)予以賠付。其損失部分包括車輛損失9014元及車上乘客陳新玥的醫療費用750元,未超出交強險賠付限額。對車輛損失部分,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2000元,還應支付7014元。周X和案外人陳光華為便于處理,對自己駕駛的車輛的修理費予以自行支付,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且案外人陳光華對周X已經支付的費用向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并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周X車輛維修費用7014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并沒有分項分責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一審在交強險總責限額范圍內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支付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