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宏發順工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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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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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81民初415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靈武市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寧夏宏發順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寧夏迪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
原告寧夏宏發順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翟俊瑛、王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宏發順工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27301.77元(車輛損失險116242元,司機座位保險金2333.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800元,護理費326元,施救費7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保峰駕駛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XXX重型倉看式半掛車,車內搭載海濤,沿岐銀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段時,避險過程中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保運所駕無號牌輪式專用車發生碰撞,造成保峰、王保運、海濤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員保峰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無號牌輪式專用車駕駛員王保運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海濤無責任。
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為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XXX重型倉看式半掛車在被告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9年1月19日,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之內承擔賠付責任,但是事故發生后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原告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施救費用包括涉案車輛及其掛車,因掛車不在其公司投保,因此對施救費用僅認可一半;對原告訴請的人傷費用,應當由本次事故中肇事的另一方在其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商業險按照比例進行賠償;對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涉案車輛是邊定損邊維修,對于已經維修的配件,修理廠是按照原廠配件的價格報給我公司,但在實際的維修過程中并未更換原廠配件,導致實際定損金額與修理廠報價金額產生差距,因此對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價格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XXX號半掛牽引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約定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08632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金額3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金額30萬元,自然損失險308632元;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止;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8年7月18日,經原告公司申請,被告公司同意將其承保的XXX號半掛牽引汽車變更為XXX號半掛牽引汽車。保峰系原告公司駕駛員,2019年1月19日,保峰駕駛的XXX號半掛牽引汽車牽引XXX重型倉欄式半掛車,車內搭載海濤,沿岐銀縣由東向西駕駛至岐銀線回民巷大橋西側路段時,避險過程中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保運所駕駛無號牌輪式準用車發生碰撞,造成保峰、王保運、海濤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寧東交警大隊現場勘查后認定,原告駕駛員保峰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保運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海濤無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為涉案車輛購買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并按照保單的約定支付相應的保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保險的范圍內進行理賠,具體范圍如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車輛維修費166060元,原告主張70%即116242元,被告抗辯應當先行扣減事故相對方車輛強險財產損失限額部分,剩余按照雙方責任比例進行承擔,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以114842元(166060元-2000元)*70%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駕駛員保峰醫療費花費2333.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800元、護理費326元,合計3659.77元,被告抗辯不超過事故相對方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其不承擔責任,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施救費7400元,被告抗辯因掛車未在其公司投保,其只承擔施救費的一半3700元,本院認為施救時,主掛車是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施救的,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單獨施救主車或者掛車,所以施救費應統一由主車在商業險的范圍內進行賠償。
綜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理賠款為車輛損失114842元+施救費7400元=12224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寧夏宏發順工貿有限公司保險金11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3元,由原告寧夏宏發順工貿有限公司負擔5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馮玉晶書記員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