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郎XX、鼎和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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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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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7民初37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鎮雄縣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郭XX,男,漢族,生于1981年7月6日,云南省威信縣人,初中文化,農村居民,住威信縣。
被告郎XX,男,漢族,生于1992年9月15日,云南省鎮雄縣人,大學文化,系大關縣壽山鎮人民政府職工,住鎮雄縣。
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鼎和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579835XXXX。
法定代表人陳彪,系經理。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東風東路48號金泰大廈14層。
委托代理人李莉,系云南智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訴與被告郎啟航、鼎和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二O一八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O一九年八月十九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郎啟航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訴稱,2018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被告郎啟航駕駛的一輛號牌為云C×××××號小型客車沿鎮雄縣赤水源鎮洗白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鎮雄縣赤水源大道路段時,與原告停放在道路一側的號牌為云C×××××號小型轎車及道路一側的樹木發生接觸,致原告郭XX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鎮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郎啟航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被告鼎和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后,聯系修理廠將原告車輛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賠償未果,起訴后評估機構評估的修理費是29470元,加上拖車費、檢車費,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及時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郎啟航未作答辯。
被告鼎和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對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意見;被告郎啟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是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主張的損失過高,因為受損車輛云C×××××號注冊時間是2005年5月17日,保險事故發生時該車已滿13年,接近報廢年限,并且修理廠回復該類型車已停產,元器件無法購買,已無法修復車輛,車輛已經達到報廢標準,其價值遠遠低于46000元,我公司請求對車輛的損失及其殘值進行鑒定。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我公司不予承擔。我方需要核實原告機動車所有權證,以證明原告是受損車輛的合法主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郭XX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鎮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第530627420180001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被告郎啟航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郭X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被告郎啟航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行駛證、車輛買賣協議各1份,擬證明云C×××××號車輛是龔尚聰以46000元賣給原告郭XX的,該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5月。
3.原告郭XX的殘疾證一份2頁,擬證明原告郭XX系肢體三級殘疾。
被告鼎和保險公司質證稱,對事故認定書的三性無異議,但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受損車輛系原告所有;該份車輛買賣協議涉及到第三方龔尚聰,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原告郭XX肢體三級殘疾與本案無關。
本院根據原告的書面申請,依職權委托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云C×××××號特銳小型轎車的修復費用2日出具的昆諾價評字(2019)第096號《價格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費發票1張,金額10000元,《價格評估報告書》載明云C×××××號特銳小型轎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9471元,采用市場法評估確定事故發生前原整車的實際價格為18080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大于原整車的實際價格,其損失按事故發生前原整車的實際價格計算,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評估值為人民幣18080元。此次評估花去鑒證咨詢服務費和評估鑒定費共計人民幣10000元。
原告方質證稱,我要求二被告及時跟我修復車輛。
被告鼎和保險公司質證稱,對于該份評估報告的評估意見我們不予認可,評估報告依據的評估標準是失效的,對計算方式不予認可,評估報告按受損前整車的實際價格計算,應該扣減該車輛目前的殘值才是應該賠償的費用,然而評估報告沒有對殘值進行評估,對鑒定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機構的收費標準已經超過司法鑒定機構的收費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基準價格,鑒定費過高。
本院依職權對原告方向法庭提舉的車輛買賣合同向出賣方龔尚聰進行核實,龔尚聰表示該車輛買賣合同真實有效,確系其與原告所簽。被告鼎和保險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車輛買賣雙方的協議對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車輛已接近報廢年限,其市場價值遠低于協議價。
被告郎啟航未到庭對上列證據進行質證。
被告鼎和保險公司、郎啟航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郭XX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被告鼎和保險公司對證據1的三性均表示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險公司對證據2質證認為買賣協議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但經法庭核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險公司雖對《價格評估報告書》不予認可,但不要求重新鑒定,該《價格評估報告書》系本院依職權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被告鼎和保險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7年12月23日,原告郭XX以46000元的價格向龔尚聰購買一輛號牌為云C×××××號小型轎車使用。2018年5月12日14時00分許,被告郎啟航駕駛的一輛號牌為云C×××××號小型客車沿鎮雄縣赤水源鎮洗白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鎮雄縣赤水源大道路段時,與原告停放在道路一側號牌為云C×××××號小型轎車及道路一側的樹木發生接觸,致原告郭XX的車輛及道路一側的樹木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鎮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第530627420180001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郎啟航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被告鼎和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后,聯系修理廠將原告車輛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賠償未果,遂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訴求解決。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的書面申請,依職權委托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云C×××××號特銳小型轎車的修復費用進行評估,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昆諾價評字(2019)第096號《價格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費發票1張,金額10000元,《價格評估報告書》載明云C×××××號特銳小型轎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9471元,采用市場法評估確定事故發生前原整車的實際價格為18080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大于原整車的實際價格,其損失按事故發生前原整車的實際價格計算,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評估值為人民幣18080元。此次評估花去鑒證咨詢服務費和評估鑒定費共計人民幣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郎啟航駕駛的號牌為云C×××××號小型客車在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是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龔尚聰所有的云C×××××號小型轎車以46000元價格出賣給原告郭XX,該車所有權從交付時起即轉移給原告郭XX。被告郎啟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未確保行車安全致原告郭XX停放在道路一側號牌為云C×××××號小型轎車受損,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郎啟航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XX無責任。被告郎啟航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郎啟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郎啟航賠償。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委托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云C×××××號特銳小型轎車的修復費用進行評估,昆明諾太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書》載明云C×××××號特銳小型轎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9471元,采用市場法評估確定事故發生前原整車的實際價格為18080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大于原整車的實際價格,其損失按事故發生前原整車的實際價格計算,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評估值為人民幣18080元。審理中,被告鼎和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已接近報廢年限,原告郭XX堅持要求修復車輛使用,法律也未規定具體的報廢年限,并非必須報廢,原告郭XX才是肇事車輛的處分權人,結合其下肢三級殘疾的實際,故對原告郭XX堅持要求修復車輛使用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鼎和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相應的修理費用,由原告郭XX自行修復車輛使用。為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郭XX車輛修理費損失共計人民幣29471元。
二、由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郭XX咨詢服務費、評估鑒定費人民幣10000元。
上列一、二項均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郭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50元,由被告鼎和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傅在君
審 判 員 曾永翠
人民陪審員 譚家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