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云01民終66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云南博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司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被上訴人司XX、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9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王XX及其特別授權代理人***,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司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8)云0103民初9404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提交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修理費發票》,兩份證據能相互佐證事故發生后第三人車輛實際的損失情況。一審法院對《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不予以采信,對《修理費發票》予以采信,導致一審法院以未提交《修理清單》等證據加以佐證,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上訴人的證據中無第三人楊帆的身份信息、云A×××××號牌車行駛證、代位求償案件賠償申請書、權益轉讓協議書,僅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無法證明車輛損失。第三人楊帆是上訴人的代管退休人員,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上訴人未提交受損車輛的定損單、定損報告及修理項目清單加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6年5月17日,而一審立案是2018年9月29日,已經超過二年法定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司XX未到庭陳述其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我方愿意承擔應付的責任。
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賠款5711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7日20時30分,被告王XX駕駛云A×××××號車行駛至昆明市豐源路與昆曲交叉路口時,因制動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側與桂寶珠駕駛的云A×××××號車左后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出具的第0054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6月27日,楊帆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給原告,內容為:“貴公司PDXXX0165301T000027656(保單號碼)項下承保的車輛寶馬云A×××××號,于2016年5月17日發生事故。立書人已收到貴公司賠款金額(人民幣大寫)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貳角伍分,立書人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一切權益轉讓給貴公司,并授權貴公司得以立書人名義或貴公司名義向責任方追償。立書人保證隨時為貴公司行使上述權利提供充分協助。特立本權益轉讓書為憑。權益轉讓人:楊帆。”被告王XX駕駛的云A×××××號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司XX,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XX未做到安全駕駛,給揚帆造成財產損失,原告在向揚帆賠付保險賠款后,并由楊帆向其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后即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但是,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并未附有《修理項目清單》、《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定損報告,同時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載明“更換項目需要報價的,本確認書只確認更換項目及數量,金額及換件工時費確認以所附《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中保險公司的報價為準。”故一審法院無法認定維修的所有費用均與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補充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證明:本案所涉車輛已經定損,定損部位均在車輛的左后方,有修理費清單作為依據及賠付的依據,該部分證據均系從公司的系統中打印的。被上訴人王XX質證認為,該部分證據均是上訴人自己制作,不予認可。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質證認可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被上訴人司XX未到庭發表其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與其一審提交的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以下事實:1.涉案車輛產生了賠付費用為57117元(含修理費55617元及1500元車輛施救費);2.上訴人于2016年7月4日,支付給了楊帆55617元;于2016年7月4日,支付給了中捷通(北京)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1500元。
綜上,二審認定其余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主張的損失57117元是否應予認定及賠付責任由誰承擔;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首先,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損失57117元是否應予認定及賠付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涉案車輛受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涉案車輛因此產生的修理費用應由其承擔。上訴人一審及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證實涉案車輛產生了57117元的損失,該損失上訴人已支付給了楊帆及中捷通(北京)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由此上訴人取得了涉案車輛損失的追償權益,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上述損失為財產損失,被上訴人王XX所駕車輛在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則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剩余的損失55117元,由被上訴人王XX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司XX在本案事故中無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經審查,2016年7月4日,上訴人自支付了涉案車輛損失之日取得了本案追償權益后,于2018年5月18日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訴訟材料,該案經保險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未能調解成功,一審法院遂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因此,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王XX關于訴訟時效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9404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000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王XX賠償乙保險公司55117元;
四、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8元及二審案件受理費1228元,由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 楊章亮
審判員 李 娜
審判員 李 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瑩
書記員聞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