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盧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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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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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4民初148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上海林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上海林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江蘇日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主要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江橋隧公司)與被告盧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江橋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律師、被告盧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律師、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浦江橋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車輛修理費336,000元及評估費10,580元,保險不賠的費用由被告盧XX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車輛修理費變更為292,5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0時50分許,在上海市嘉定區S6北側xxx處,被告盧XX駕駛蘇K71xxx重型倉柵式貨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率)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原告浦江橋隧公司名下的滬DJ7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盧XX負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原告車輛現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委托重新評估,維修費為292,500元。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盧XX辯稱,承認原告主張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認可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告知保險條款中的“其他必備證書”的具體含義,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原告的損失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認原告主張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被告盧XX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有效的從業資格證,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商業三者險拒賠。原告車輛損失經法院委托重新評估的金額仍過高,堅持要求按照我方定損金額250,000元確定。
鑒于被告盧XX、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主張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經本院審查并無不當,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1.被告某保險公司稱其對原告浦江隧橋公司的車輛維修費定損金額為2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已告知原告浦江隧橋公司或者被告盧XX的相應依據;2.上海錦楊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接受原告方的委托,于2018年9月25日起對原告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評估意見書,維修費用為336,000元,原告為此支出評估費10,580元;3.被告盧XX車輛使用性質為貨運,商業三者險的原投保人為揚州鈴威物流有限公司,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投保時書面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后于2018年4月4日因車輛過戶,保單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車輛所有人變更為盧XX;4.2018年3月29日,盧XX車輛取得道路運輸證,2019年9月18日,盧XX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
審理中,被告盧XX對原告提供的評估意見書不予認可,并申請就原告的車輛損失重新評估。經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公司)對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維修費用價值292,500元。原告浦江隧橋公司、被告盧XX對該評估意見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意見不認可,堅持認為金額過高。
本案爭議焦點:1.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原告浦江隧橋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車輛維修費用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針對爭議焦點1:首先,保險條款中“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具體為哪些證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明確列明,其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系為“加強道路從業人員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綜合素質”而制定,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的目的。駕駛員缺乏從業資格證難言會顯著增加保險車輛之危險程度,進而加大事故風險。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事故車輛投保于其名下,其依法應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針對爭議焦點2,原告的車輛損失經盧XX申請、本院委托,由達智公司進行了重新評估,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意見堅持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據,其意見有失訴訟的嚴肅性,本院依法對該評估意見予以采信,并據以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此外,某保險公司雖稱其對原告車輛損失定損金額為250,000元,但直至訴訟辯論終結時,也未能提供依據證實其已將該定損金額告知原告浦江隧橋公司或者被告盧XX,在此情況下,原告浦江隧橋公司為確定其車輛損失于事故發生1個月后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無不當,雖然該評估意見最終法院并未采用,但由此而產生的評估費用仍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292,500元及評估費10,580元,合計303,080元,該款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匯至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銀行賬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黃浦支行,賬號:xxxxxxxx。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6元,減半收取計2,923元(已由由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預交),由被告盧XX負擔,評估費5,400元(已由被告盧XX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經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盧XX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匯至原告上海浦江橋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前述銀行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紀學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姚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