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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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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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56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負責人:潘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土家族,住貴州省鳳岡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XX,男,漢族,住貴州省鳳岡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鳳岡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7民初2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交強險不分責分項判決于法有悖,請求改判上訴人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
李X、廖XX二審無答辯意見。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廖XX向李X賠償車輛維修費16,337元;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廖XX為川13F0453號大中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10日0時至2019年8月9日24時;李X為自己所有的貴C×××××號小型客車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廖XX于2019年4月11日駕駛川13F0453號大中型拖拉機沿秀河線行駛至秀河線240公里加300米處時,與李X駕駛貴C×××××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李X受傷,兩車受損。鳳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廖XX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李X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次要責任。經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維修貴C×××××號小型客車需施救費、維修費共計16,337元。鳳岡縣通祥汽修有限公司對貴C×××××號小型客車進行了維修,李X向鳳岡縣通祥汽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維修費16,337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前述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交強險分責分項進行賠償,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對李X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只在交強險保險條款所約定的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的訴訟主張,依法不予采納。李X所支付的施救費、維修費16,337元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綜上所述,廖XX應將收到某保險公司對李X賠償款2,000元交付給李X。某保險公司還應向李X賠償車輛施救費、維修費14,337元(16,337元-2,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限廖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X賠償2,000元;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X賠償14,337元。案件受理費208元,減半收取計104元,由廖XX負擔(在兌現本判決時,由廖XX直接向李X支付104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對交強險未分責分項判決是否正確。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并沒有分項分責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