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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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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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49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41138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曾用名邱春發),男,漢族,住四川省江安縣。
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貴州省赤水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XX及原審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1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為150,357.17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錯誤,應為12,472.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額,應理解為全部喪失勞動力或者死亡時才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而本案十級傷殘應理解為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10%。2.訴訟費應由侵權人承擔而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邱XX二審無答辯意見。
王XX二審無陳述意見。
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4,760.8元,其中醫療費3,259元、護理費10,8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3,600元、誤工費27,000元、鑒定費2,625元、殘疾賠償金63,18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866.8元(含原告父母和子女)、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交通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車輛損失費36,426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7日,王XX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在赤水市河濱西路緹香湖小區門口與對向行駛由邱XX駕駛的川Q×××××號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和王XX、邱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王XX負全部責任。邱XX受傷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胸骨體骨折、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前縱膈積血。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診斷為:胸骨體骨折、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前縱膈積血。邱XX住院期間,王XX墊付了24天護理費共計3,120元。2019年4月16日,經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邱XX之傷構成十級傷殘;需續醫費12,000元至15,000元;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和營養期均為90天。支出鑒定費2,625元。
邱XX系彭天會(生于1946年2月6日)和邱茂德(生于1944年2月26日)之子,彭天會和邱茂德除生育邱XX外,還生育一子邱春恒,現已成年;邱星詞和邱薪穎系邱XX之子女,分別生于2003年1月2日和2005年5月28日。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共同確認了邱XX的部分損失和相應的統計數據:1.醫療費51,090.27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邱XX支付了3,259元、王XX墊付了37,831.27元);護理費6,973.94元(院外66天);住院生活補助費2,520元;誤工費11,623.23元;鑒定費2,6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醫療費13,500元;交通費700元;川Q×××××號車施救費500元;川Q×××××號車車損28,000元。2.2018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為31,591.93元、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為20,787.93元;2018年貴州省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為9,716.1元、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9,170.24元。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從2015年6月1日起,貴州省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的性質,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王XX、某保險公司主動要求替代平安財保赤水支公司參加訴訟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法將平安財保赤水支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各方當事人對保險公司的變更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同時投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王XX所駕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100萬元賠償限額的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險,且王XX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邱XX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的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再有不足的由王XX賠償。對于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護理費6,973.94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520元、誤工費11,623.2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醫療費13,500元、交通費700元、川Q×××××號車施救費500元和川Q×××××號車車損28,000元,系交通事故給邱XX造成的實際損失,予以認可。對于各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鑒定費2,625元,系邱XX在主張權利過程中產生的必要支出,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對于各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醫療費,屬于醫治邱XX車禍之傷所支出的費用,系邱XX的實際損失,予以認可;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10%的非基本醫保用藥,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對于邱XX主張的營養費和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結合查明的事實確定如下:
對于營養費,營養期的評定屬于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范圍,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故對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所作出的營養期評定意見,應作為計算邱XX營養費的依據。結合邱XX的年齡、受傷部位和受傷程度和營養期評定意見,酌情確定為2,000元;某保險公司以出院醫囑無加強營養為由不賠償營養費的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對于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貴州省已實施城鄉一體化,已無城鄉差別,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更能科學合理彌補受害者因傷殘造成的損失,故邱XX訴請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某保險公司主張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辯稱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每年所賠總額不應超過人均消費性支出的10%,系對法律條文的誤解,對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結合貴州省2018年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和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邱XX的傷殘等級、邱XX定殘時其被扶養人的年齡和扶養義務人的人數,殘疾賠償金應為81,893元【31,591.93元/年×20年×10%+20,787.93元/年×(2+4+5+7)年×10%÷2】。
綜上,邱XX所主張的各項損失共計156,594.17元,由某保險公司向邱XX直接賠償。對于王XX墊付的醫療費和護理費40,951.27元,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給邱XX造成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節約訴訟資源,確定由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邱XX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56,594.17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告王XX支付其墊付的醫療費和護理費共計40,951.27元;三、駁回原告邱XX的其余訴訟請求。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6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一審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正確;2.訴訟費用由誰負擔。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規定,傷殘等級是評判受害人、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計算相關費用的依據。一審在計算費用時已充分考慮了邱XX十級傷殘的事實,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本案年賠償總額應理解為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10%,于法無據。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一審根據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決定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