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舸林律師事XX、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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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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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5290號 委托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舸林律師事XX,住所地:遵義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1520000666982XXXX。
負責人:程XX,職務: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該所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貴州舸林(務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06、07、08號寫字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負責人:潘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貴州舸林律師事XX(以下簡稱“舸林律所”)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匯川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2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舸林律所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匯川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274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案件代理費223,618元,差旅費13,257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舸林律所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人舸林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訴訟案件代理費223,618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工作人員異地辦案差旅費13,257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4,65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因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委托舸林律所代理案件,舸林律所以某保險公司下屬公司桐梓支公司名義提起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均起訴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分別是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7407號、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8907、8908號三案,三案均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桐梓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三案由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終1120號、民終363號和另一案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隨后,因保險合同未解除,相應權利人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中予以賠償,分別有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9026、9071號和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2107號三案均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中予以賠償,以上共計8件案件。其中(2017)浙0226民初9026、9071號民事判決書中結案標的均為1,110,000元(含交強險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保險金額已封頂)、(2018)浙0213民初2107號民事判決書中結案標的為673,075.9元(該案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他某保險公司未擔責)。
庭審中,舸林律所、某保險公司雙方一致認可雙方未簽訂過書面代理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案件),代理費都是口頭約定,由舸林律所開具發票后,再由某保險公司付款給舸林律所。2018年7月9日,舸林律所出具17,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付款17,000元給舸林律所。
另查明,舸林律所陳述涉案8個案件連代理費都沒有約定過,雙方合作慣例,按遵義市收費標準打七折計算,再根據案件難易程度調整。某保險公司陳述是風險代理,按有效減損金額乘以10%-15%計算代理費。庭審中舸林律所陳述到:“針對個案,有風險代理,也有一個案件多少錢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舸林律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務,報酬如何計算。舸林律所與某保險公司之間雖然未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但根據裁判文書證明舸林律所指派律師為某保險公司進行訴訟代理活動,某保險公司也認可舸林律所為其代理了案件,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委托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之規定,舸林律所主張報酬,首先確定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務,其次在完成委托事務后報酬如何支付。因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受托人應完成的委托事項不明確,是舸林律所僅參與完成訴訟活動還是要確保某保險公司不賠款或少賠款作為委托事項是不確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舸林律所、某保險公司各執一詞而又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的情況下,舸林律所要舉證證明其完成了委托事務,現舸林律所沒有證據證明該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視為沒有完成委托事務。退一步講,即使舸林律所完成了委托事務,報酬如何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舸林律所、某保險公司對報酬約定不明確,按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庭審中舸林律所陳述針對個案有風險代理也有單個案件計價,可見交易習慣并未一貫采用單個計價方式,故按雙方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報酬;那么按市場有計件、計時、風險代理等多種收費方式,本案約定不明,也不排除風險代理等其他收費方式的情形下,舸林律所主張按件計酬,也應承擔舉證責任,其在未提供證據證明按件收費的情形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關于差旅費,不論是否包含在報酬中,因某保險公司曾支付給了舸林律所17,000元,舸林律所未能說明其不是案涉差旅費,本院視為該費用某保險公司已付給舸林律所的費用。另,舸林律所本身是從事專門法律服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深知簽訂合同的重要性,其輕視了訂立書面合同的意義所在,在面對糾紛時,自然要承擔相應的風險。綜上,舸林律所未能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舸林律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30元(已依法減半收取),由舸林律所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在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理由,本案的二審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舸林律所委托報酬。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已形成委托關系不存在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委托事務的具體內容及委托報酬的計算方式并未簽訂書面協議且雙方各執一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之規定,舸林律所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且某保險公司對該訴訟請求不予認可,故舸林律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舸林律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60元,由上訴人貴州舸林律師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華勇
審判員 馬天彬
審判員 袁晶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輝云
書記員楊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