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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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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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4民初48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羅XX,男,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河南諸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諸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區文化館圖書館綜合樓門面房4-6號。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該公司員工。
原告羅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費、鑒定費、道路救援費、施救費共計50300元,庭審中,原告將該項訴請數額變更為528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06月13日0時30分許,羅XX駕駛豫A×××××的輕型倉柵式貨車沿蘭南高速公路許昌方向行駛至220公里200米處(葉縣境內)時,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上前方因堵車停在行車道的由趙慶杰駕駛的魯P×××××(魯PXXX2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后,又與停在左側的由陳天華駕駛的車牌號為鄂H×××××的小型轎車右側發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該事故全部責任,陳天華無事故責任,趙慶杰無事故責任。現查明,豫A×××××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損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9年4月12至2020年4月1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豫A×××××號車掛靠在河南領祥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實際車主羅XX,該車的保險費、施救費、維修費等相關費用由羅XX支付,河南領祥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同意由羅XX直接向保險公司起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就合理部分損失賠償,評估金額過高,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拖車費只承擔平頂山葉縣的那次拖車費,不承擔漯河的拖車費,且車輛出現超載情況,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三款,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3日0時30分,羅XX駕駛豫A×××××號輕型倉柵式貨車,沿蘭南高速公路許昌方向行駛至220公里200米處(葉縣境內)時,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上前方因堵車停在行車道的由趙慶杰駕駛的魯P×××××(魯PXXX2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后又與停在左側的由陳天華駕駛的車牌號為鄂H×××××的小型轎車右側發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高速交通管理大隊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全部責任,陳天華無責任,趙慶杰無責任。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豫價評估[2019]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201902021號司法鑒定結論書,結論為:豫A×××××豪沃牌ZZXXX7CCYXXX15E1輕型倉柵式貨車的維修費共計人民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整(¥:45480.00元)。原告支付車輛評估費2000元。豫A×××××號輕倉柵式貨車登記在河南領祥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羅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8595元且不計免賠)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被保險人為羅XX,保險期間從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費2820元、拖車費2500元。后原告訴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羅XX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對原告的豫A×××××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號車承保機動車強制險、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豫A×××××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司法鑒定該車車輛損失為45480元,對于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的道路救援費2820元、拖車費2500元,這些費用是事故中必然會發生的費用,也不屬于間接損失范圍,故被告應當賠付給原告。車輛評估費以票據為準,為2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52800元,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關于被告辯稱車輛有超載情況,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對該辯稱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XX損失共計528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減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 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楊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