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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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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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2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于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漢族,住青島市市北區,系該單位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XX,男,漢族,住青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山東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9)魯0202民初3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9)魯0202民初3599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141151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的訟爭焦點為被上訴人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上訴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而并非被上訴人投保車輛損失險上訴人是否應當適用責任免除的問題。根據保險法規定,購買保險產品系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互相協商、自愿訂立,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種保險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保險人應盡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權利,上訴人也無義務承擔該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所以被上訴人發動機進水所造成的直接以及間接損失,不屬于上訴人的理賠范圍。車輛損失險是指保險條款約定的洪水、碰撞、傾覆等各類災害及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基本險。不計免賠率險、玻璃單獨破碎險、發動機進水損失險、車身劃痕損失險等均不在基本險保險范圍,而是通過附加險形式由投保人自行選擇是否投保。被上訴人不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因此,有關涉水事故所造成的發動機損失,并不在雙方約定的保險范圍之內。事故發生當天的路面積水,但完全可以預防和避免的,被上訴人可以采取避開積水路面或停駛車輛等預防措施。車輛涉水行駛極易造成機動車進水而導致發動機熄火、損壞,作為具有駕駛資格的駕駛人應當預見到這一后果,在駕駛車輛遇到積水時應盡充分的注意義務,而不能對是否會造成發動機進水持放任態度;2.道路積水并不必然導致車輛損失,暴雨并不會導致車輛發動機損壞,如果不是駕駛人冒然的錯誤操作,發動機并必然不會進水。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約定,保險機動車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損壞的,明確屬于涉水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而并非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的損失是由于被答辯人莽撞冒失的人為因素引起,如果車輛不進行再次啟動,通過積水路面時,發動機不會通過進氣管汲水,發動機通常是不會損壞的,除非在涉水過程中熄火,且駕駛員強行再次打火,這樣積水才會進入發動機缸體,造成硬頂,導致發動機損壞。保監會對《關于車輛損失險賠案處理的請示》的批復(保監法[2000]18號)中指出,保險車輛在被水淹及排氣筒以上狀態因不當操作造成車輛發動機的損壞,與暴雨的發生沒有必然因果關系,由此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暴雨”責任”;3.關于第一現場。上訴人的報案記錄中顯示,被上訴人除了向上訴人撥打報案電話的時間有系統記錄具備客觀性外,其余時間均為被上訴人自述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其所述諸案發時間存在矛盾,至于發生事故的實際時間以及青島市李滄區邦達汽車救援服務中心具體拖車時間更是無可考證。即便按照被上訴人所述,留給上訴人到達現場的時間也僅有半個小時,被上訴人一審中也認可,當日交通堵塞的事實,上訴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時間內到達現場。更何況,不能排除再此之前車輛已被拖走的可能,上訴人到達時已無第一現場,該情形及后果不能歸責于上訴人;4.關于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法律地位。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作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附加險,如同不計免賠險作為主險的附加險。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等同的。被保險車輛如果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的附加險,保險人對于主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賠額及免賠比例將不予承擔,該種情形當前司法實踐已無異議,本案情況和上述情形法理相同,保險人依照合同條款約定,不應承擔保險責任;5.關于筆跡鑒定費用。該費用系(2018)魯0202民初4683號案件中所產生的費用,不應在本案中處理。如果認為投保單中非上訴人本人簽字,那么也同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放棄了同上訴人協商選擇“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權利,其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當由其本人承擔。
二審中,上訴人補充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1.《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損失險第十條中關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動機進水后的損失和費用的約定并非無效格式條款。關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發動機進水后的損失和費用的約定,并未免除上訴人責任、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排除被上訴人主要權利。因為在保險條款中同時對被保險人的權利救濟進行了約定。發動機涉水損失險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附加險,通過投保該附加險可以避免發動機進水而無法理賠的情形,從而保障了被保險人的利益,故此該條約定并非無效格式條款,這與不計免賠率險在保險業的慣例和常識中不屬于責任免除條款是基于同一法理。投保了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前提下,即如果出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情形,應當優先適用發動機涉水損失險,而不再適用機動車損失險中不予賠付的約定;2.從鑒定報告中看出,在所謂的“出險”中,70%的損失明顯非本次事故造成,30%的損失是由于發動機進水造成,而同一起事故的損失不可能由不具有關聯性的兩處損失造成,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事故無關損失占比竟然高達70%。即便是發動機進水也不能造成另外70%的損失,加之現有證據也不足以充分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以及地點。被上訴人延遲報案,且提供的出險時間矛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發動機進水系涉水行駛造成,而并非由于暴雨原因造成,且參照保監會批復,被保險車輛的該種情形并不構成保險事故。
被上訴人岳XX辯稱,一審法院審理案件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認為的爭議焦點不合理,被上訴人投保機動車車損險,投保時并未告知相應的附加險種以及投保車輛損失后存在的免責事由,所以,被上訴人不認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并未收到上訴人相應條款,事故發生時,青島市百年不遇的強對流天氣,路面積水嚴重,情況復雜緊急,被上訴人撥打了交警電話以及上訴人的保險報警電話后,積極等待上訴人到達現場,但是上訴人并沒有派人員到場,原因不詳。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已經通過鑒定以及一審判決予以確定,基本合理,就筆跡鑒定問題,被上訴人認為,該鑒定的事項是由上訴人提出的,材料的提交者系上訴人,其中的簽字系上訴人冒充被上訴人簽,所以,被上訴人申請相應的鑒定合法合理,由此佐證了被上訴人并不知道附加險不賠,因此,上訴人應當依據一審的判決進行賠償。
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岳XX支付車損保險金134651元、施救費500元、車輛評估費9000元、筆跡鑒定費6000元;2.判令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7年9月6日,岳XX為其牌照為魯BXXXXX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44516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單方肇事必須由交警或保險公司查勘第一現場,否則不予理賠”。
二、2018年6月13日19時左右,岳XX駕駛被保險車輛沿遼陽東路行駛至高科園建材市場附近,遭遇降雨,道路積水,致車輛發動機等部件損壞。根據青島市氣象科技服務中心的證明,2018年6月13日,青島市市區由暴雨、雷暴、大風,布局地區有冰雹,屬于強對流天氣。岳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委托青島市李滄區邦達汽車救援服務中心將車輛拖至汽修廠,岳XX為此支付拖車費500元。
某保險公司于庭審中主張其接到岳XX報案后已安排查勘人員到現場,但未提交相關證據。
三、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BXXXXX號車的損失價值及因果關系進行評估:魯BXXXXX號車因本次事故損失金額為134651元。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0元。
四、岳XX曾因涉案糾紛訴至我院,案號為(2018)魯0202民初4683號,該案中,青島聯科司法鑒定所對《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中投保人處“岳XX”簽名字跡及《投保人聲明》投保人處“岳XX”簽名字跡是否岳XX本人書寫進行鑒定:《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中投保人處“岳XX”簽名字跡及《投保人聲明》投保人處“岳XX”簽名字跡與提供的“岳XX”樣本簽名字跡均不是同一人書寫形成。岳XX為此支付鑒定費6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認定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應以系爭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范圍約定的風險為依據,本案中保險合同已經約定由暴雨導致保險標的物損失屬于承保風險,現保險車輛因在暴雨導致的積水中行駛受損,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事故無任何第一現場的客觀證據予以佐證,無法查明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故其無需承擔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岳XX于涉案事故發生后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應安排工作人員到事故發生現場進行查勘,以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事項,現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安排工作人員查勘現場,其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查勘第一現場的法律后果亦應由其承擔,對岳XX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涉案《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中投保人處“岳XX”簽名字跡及《投保人聲明》投保人處“岳XX”簽名字跡經鑒定均不是岳XX本人書寫,某保險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對于免責條款已盡了明確告知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關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免責條款對岳XX不產生效力。
綜上,魯BXXXXX號車經評估損失為134651元,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岳XX為減少損失而支付因拖車產生的拖車費50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岳XX提交的山東義邦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評估意見未被采信,故對岳XX訴請的評估費9000元,不予支持;青島聯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簽字并非岳XX本人所簽,故對岳XX訴請的筆跡鑒定費6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支出的評估費20000元是為查明魯BXXXXX號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岳XX保險金135151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岳XX鑒定費損失6000元;三、駁回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46元,收取3303元,由岳XX負擔18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123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應否對本案車損承擔賠償責任;二、涉案鑒定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焦點一,上訴人主張涉案車損系因車輛涉水后二次啟動導致發動機損毀,屬于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保險范圍,而涉案車輛未投保該險種,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車損險等商業保險,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依法享有相應權利并履行相應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暴雨導致保險標的物的直接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其次,由于上訴人未在保險合同及投保單中載明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且涉案《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岳XX”簽名經鑒定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書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未就發動機涉水損失險進到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亦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損系因車輛涉水后二次啟動導致。據此,上訴人所主張的因涉案車輛涉水后二次啟動導致發動機損毀,屬于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的保險范圍等內容,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應承擔相應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二,上訴人主張筆跡鑒定費用系因另案所產生,其不應承擔該鑒定費用。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的鑒定費用系對涉案《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進行相關筆跡鑒定所產生的費用,且根據青島聯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涉案《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簽字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該鑒定費用屬于保險法六十四條規定的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上訴人承擔。
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接到被上訴人報案后已安排查勘人員到現場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矯 鐳
審判員 宿 敏
審判員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