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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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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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82民初1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沁陽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5090432XXXX。
法定代表人:直XX,男,漢族,住溫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00757114XXXX。
負責人:劉XX,女,漢族,住洛陽市澗西區,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河南書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縣陽光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焦作分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縣陽光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施救費14000元、車輛損失117380元、鑒定費4400元、墊付第三方的損失計款31791元(扣除交強險2000元),合計16957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的司機周瑜駕駛我公司的豫H×××××/豫H×××××掛重型貨車沿紫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紫黃路與常付路交叉口時,與前方同方向高鍵鍵駕駛的豫U×××××/豫UXXX0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后豫H×××××/豫H×××××掛車又撞到陳鳳浦駕駛的豫H×××××號轎車,致使該車又撞到前方同向在等信號燈的買佳男駕駛的豫U×××××小轎車,造成人員受傷四車及圍欄、樹木、草皮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依法作出了第41088252018120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瑜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高鍵鍵、陳鳳浦、買佳男及車上乘坐人薛夢薇、薛夢曉等人均無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保焦作分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商業三者險兩份計款105萬,車損險兩份。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7日0時起至2019年1月6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車輛施救費用15000元,墊付第三方損失32791元。原告的車損經法院委托鑒定為117380元,支付鑒定費用4400元。
被告中國人保焦作分公司辯稱:1、豫H×××××/豫H×××××掛號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三者險、134088元主車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查實被答辯人的相關行駛證、營運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及保單合法有效,且無法定及約定免責條件情況下,答辯人可以依法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主張的屬于保險責任理賠范圍的合法合理損失予以賠付。答辯人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2、在本案訴前鑒定中,答辯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車損與事故關聯性進行鑒定,經鑒定后認定原告的部分車損與本次事故無關;而且答辯人了解到涉案車輛停放的修理廠在溫縣公安局經偵部門曾因非法擴損進行保險詐騙受過相關處分。本案原告涉嫌人為擴損,騙取高額保險金,并可能影響本案民事糾紛的性質認定和責任承擔。建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本案審理,將案件線索移交公安機關查實是否涉及保險詐騙,等待刑事程序終結后再恢復民事訴訟程序。3、豫H×××××/豫H×××××掛號車輛雖然投保的車損險保額為134088元,但該車初次登記時間是2014年,國四排放標準,按照國家現行政策和實際情況,該車的現有市場價值遠低于車損險保額,法院不應當按照車損鑒定意見書作為認定該車車損的依據,而應當核查該車的實際市場價值,并減去其殘值,才能確定該車的實際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行車證及運營證、施救費發票,真實客觀,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豫U×××××車維修發票與車主高鍵鍵收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證明對象,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沁陽市交通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單及發票,被告有異議。一方面,被告無證據證明該兩份證據存在瑕疵,另一方面,被告也未就該項損失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就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豫H×××××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7日0時起至2019年1月6日24時止;同日,原告就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豫H×××××/豫H×××××掛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并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主車134088元,掛車62200元,第三者損失險責任限額主車100萬元,掛車5萬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的司機周瑜駕駛投保車輛沿紫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紫黃路與常付路交叉口時,與前方同方向高鍵鍵駕駛的豫U×××××/豫UXXX0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后豫H×××××/豫H×××××掛車又撞到陳鳳浦駕駛的豫H×××××號轎車,致使該車又撞到前方同向在等信號燈的買佳男駕駛的豫U×××××小轎車,造成人員受傷、四車及圍欄、樹木、草皮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依法作出了第41088252018120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瑜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施救車輛支付施救費14000元。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河南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同年10月30日,河南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檢價鑒[2019]第S088號鑒定報告,鑒定意見:豫H×××××/豫H×××××車輛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價值鑒定評估為人民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整(¥117665)。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4400元。同日,本院委托河南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與事故關聯性進行鑒定評估。同年10月30日,河南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中檢價鑒[2019]第S088-1號鑒定報告,鑒定意見: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踏勘,在車輛拆解現場所查驗的發電機、空調壓縮機、飛輪殼、變速箱殼損失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產生。被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
另查明,1、原告司機周瑜1997年11月28日取得駕駛資格證,準駕車型為A2。2、事故發生后,高鍵鍵駕駛的豫U×××××車輛經維修支出維修費7730元、施救費1000元,買佳男駕駛的豫U×××××小轎車經維修支出修理費9061元,沁陽市交通投資公司園林綠化16000元,均由原告墊付。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原、被告對雙方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和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關于車輛損失險。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其車輛損失經本院委托鑒定,現原告主張117380元車損,被告應予賠付。
(二)關于施救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的規定,施救費15000元(原告車輛施救費14000元,第三方高鍵鍵駕駛的豫U×××××車輛施救費1000元)是原告為減少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被告應在保險金額外另行賠付。被告對施救費的抗辯,由于事發后現場處于交警指揮之下,對于施救公司的選擇和施救費用的高低,已不屬于原告控制范圍,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了該筆費用,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墊付第三方車損及路產損失。原告賠付第三方高鍵鍵駕駛的豫U×××××車輛維修費7730元,買佳男駕駛的豫U×××××小轎車維修費9061元,有發票及車主出具的收據為證,應予認定。原告賠付沁陽市交通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園林綠化16000元,不僅有項目標準,而且有發票為證,應予認定。根據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的約定,上述費用應先由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付,超出部分3079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四)關于鑒定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鑒定費4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并未發現原告有經濟犯罪嫌疑,被告也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存在經濟犯罪嫌疑,故對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請求證據確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1738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15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付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3079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溫縣陽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鑒定費44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中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楊昆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