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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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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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94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金XX,男,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金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達(dá),本院裁定由簡易程序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恚⒂?020年1月1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X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110998.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8208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每月保費2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29257.26元(違約金以理賠款110998.73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biāo)準(zhǔn)暫計至2019年9月20日,共計1771天,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被告承擔(dān)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XX與寧波鄞州農(nóng)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署編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40077618號《個人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被告從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貸款120000元人民幣,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還款方式為按約等額本息還款。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2994012600001268581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9%,即2280元人民幣。2014年3月27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fā)放了120000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4年7月28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wù)。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dá)到81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jìn)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jìn)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110998.73元人民幣,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wù)確認(rèn)書》。同時,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dāng)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dāng)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jìn)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原告提供《個人貸款合同》、《借款借據(jù)》、《還款明細(xì)》、《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wù)確認(rèn)書》等證據(jù)佐證其訴稱主張,且原告向本院保證上述證據(jù)及庭審陳述的真實性。
被告金XX未作答辯,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院認(rèn)定原告訴稱事實為本案的基本事實。
本院認(rèn)為:第一,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保險人,在作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為被保險人的寧波鄞州農(nóng)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按期履行本息義務(wù)的情況下,按約替被告代償寧波鄞州農(nóng)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人民幣110998.73元,依法享受對被告追索權(quán)。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應(yīng)按照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向原告支付保費,現(xiàn)被告逾期支付保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欠逾期保費人民幣8208元的請求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請求被告以110998.73元為基數(shù)自代償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原告違約金,雖然合同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自行調(diào)減,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也予支持。第四,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金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110998.73元、逾期保費8208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110998.73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45元,由被告金XX承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dá)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梁
人民陪審員 顧德謀
人民陪審員 羅祥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史夏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