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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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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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306民初5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秦皇島市撫寧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楊X,男,住秦皇島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北鳳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00935959XXXX。
負責人:黎X。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給付保險理賠金30360元;2.因本案支出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號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2日0時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時止。保險期間內,2019年9月9日22時25分許,趙立軍駕駛×××、×××號重型半掛車沿濱海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海四村路口時,與鄂爾德尼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停放在新海四村路口等紅燈時相撞,造成趙立軍受傷經海港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七大隊認定,趙立軍負主要責任,鄂爾德尼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車輛損失等賠償問題,原、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具體信息以保單為準。對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損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車輛行駛證、運輸證,駕駛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承保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依法承擔;原告的車損評估過高,應當提供修車發票及修理明細;施救費過高;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行駛證、營運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鄂爾德尼合法駕駛車輛;2.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事故原因、責任劃分及損失情況;3.保險單復印件兩份。證明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商業險及合同約定情況,被保險人為原告,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4.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證明事故車輛的損失為21360元及鑒定費用3000元;5.施救費發票及明細。證明事故車輛的施救過程及原告已經實際支付施救費6000元。
被告經對上述證據質證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1、3無異議。對證2真實性無異議,我司車輛承擔次要責任,如果判決我司全額賠償,請法院賦予我司追償權,事故認定記載車輛超載,應免賠10%。證4車損鑒定金額過高,應提供修車發票及修理明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證5真實性有異議,施救費過高,根據原告的車輛損失,不應超過2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涉案主掛車的保險單副本兩份、投保單兩份、投保人聲明兩份、投保提示一份、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證明涉案車輛是由遷西縣作齊貨物運輸車隊進行投保的,投保人在投保時我司將商業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交付投保人,并對責任免除事項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其已經收到了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也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該免責事項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應免賠10%。
原告經對上述證據質證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被告方提供的免責條款共計十九頁,但是第十九頁缺失;投保人聲明上蓋章處時間未注明,不能證明簽訂該免責條款的時間;公章是在字的下面明顯是先蓋的公章,后打印的內容,不符合正常合同簽字確認的順序。對三性均不認可,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書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該報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具有評估資質的專門機構做出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以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遷西縣作齊貨物運輸車隊為×××、×××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主車103180元、掛車414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主車1000000元、掛車5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主車自2019年4月13日0時起至2020年4月12日24時止,掛車自2019年4月22日0時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原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遷西縣作齊貨物運輸車隊分別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投保提示上的投保人簽章處蓋章。
2019年9月9日22時25分許,趙立軍駕駛×××、×××號車沿濱海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海四村路口時,與鄂爾德尼駕駛×××、×××號車停放在新海四村路口等紅燈時相撞,造成趙立軍受傷經海港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七大隊認定,趙立軍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負主要責任;鄂爾德尼駕駛反光設施不合格的機動車、超載,負次要責任。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北廣源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掛車損失21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費3000元,施救費6000元。
本院認為,×××、×××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后,被告簽發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向原告賠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掛車損失21360元,因存在超載行為,被告按條款約定免賠10%,90%即19224元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內,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施救費600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公估費3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亦應予賠償。超載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本案中被告在被保險車輛投保時已對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原告的被告抗辯因超載免賠10%理由不成立的辯解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其按承保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證據佐證,故其施救費過高的辯解,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的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保險金28224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0元,減半收取計279.5元,由原告負擔19.5元,由被告負擔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邸會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