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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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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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民終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謝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武城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韋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慶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乙,山東華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3民初14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或改判一審判決;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被上訴人韋X甲傷殘賠償金標準較高。本案中傷者戶籍為農村,以務農為主,常年居住在村中,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賠付。而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離職半年,但未超過一年,且多年來原告不以農業收入為全部生活來源,因此對其傷殘賠償金按城鄉結合予以認定,此種認定并無相關法律依據。
韋X甲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前一直居住慶云縣,受傷前不到半年,被上訴人就在慶云縣澳城商場上班,夜間保衛工作,工作時居住在該商場,其他時間居住在慶云縣,被上訴人的生活來源已經不依靠農村收入,一審按照城鄉結合部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客觀上已經對上訴人有利,因被上訴人沒有上訴,同意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居住于農村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600元,后增加訴訟請求至10942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日11時30分許,韋清生駕駛魯N×××××號小型面包車停在慶云縣慶云鎮韋家村內胡同內,在開車門拿東西時,打開的車門與由南向北韋X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該事故造成兩車損壞,韋X甲受傷。該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慶云大隊出具第3714231201800002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韋清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韋X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韋清生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以上事實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韋清生與韋X甲發生交通事故,致韋X甲受傷,韋X甲的合法損失應予得到賠償。韋清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79098元,慶云縣愛都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一直在該單位從事夜間保安工作,期間居住于單位或位于縣,因此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8月2日,此時原告已離職半年,但尚未超過一年,且多年來原告不以農業收入為全部生活來源,因此對其殘疾賠償金酌情按城鄉結合認定,至評殘之日原告已近61周歲,計算19年,數額為53053.7元【(39549元x19年x10%+16297元x19年x10%)/2】;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0906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滿60周歲,但誤工期限180日過長,根據其傷情,酌定為100天,按城鄉結合標準計算,計款7650元【(108.35元x100天)+(44.65元x100天)/2】;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3320元,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其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500元,數額過高,一審法院酌定為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數額適宜,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韋X甲誤工費7650元、殘疾賠償金53053.7元、護理費1332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75523.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88元,減半收取計1244元由原告承擔408元、由被告承擔84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對韋X甲殘疾賠償金的認定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中,根據韋X甲在一審期間提交的慶云眾合物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韋X甲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居住在位于慶云縣,事故發生前已經在縣城居住滿一年,應當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一審判決酌情按照城鄉結合認定韋X甲的殘疾賠償金雖沒有法律依據,但一審判決結果未加重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韋X甲也未提出上訴,因此,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濤
審判員 郭依靜
審判員 王飛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圣宇
書記員張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