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黑1282民初35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肇東市人民法院 2019-12-13
原告:譚X,男,漢族,現住肇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0686041XXXX(1-1),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
負責人:王X甲,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黑龍江高盛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黑龍江高盛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譚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財產損失74,704.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1日19時00分,原告駕駛車牌黑M×××××3的小型汽車沿哈爾濱松北區萬寶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湯合宮洗浴對面時,因操作不當,撞到路邊路燈桿,致車輛受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現場勘查確定了事故責任,出具了事故責任認定書。
事故發生后哈爾濱中國人壽工作人員到現場勘查完畢后告知需要定損,后將車輛用拖車送到了肇東,肇東中國人壽工作人員將本人車輛帶到了合作修理廠定損確定了損失。
2019年7月7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給我下達了拒賠通知,理由是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照規定進行車輛檢驗,處于未按規定檢驗或不合格狀態。
根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按規定檢驗時間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拒絕賠付損失。
原告認為原告已交納了保費,保險公司理應賠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懇請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譚X駕駛的機動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駕駛車輛未按規定進行車輛檢驗。
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因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按規定檢驗時間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譚X駕駛黑M×××××3號小型汽車的檢驗有效期在2019年6月到期,交通事故發生在2019年7月1日,此時原告投保的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檢,處于非法上路狀態,在此期間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在譚X購買保險時,保險公司已向譚X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
在購買保險時,譚X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對合同內容不理解,不清晰的情況,譚X也在說明上簽字證明其已完全了解免責條款。
并且原告早在2006年就取得駕駛資格,長達13年的駕齡,原告不可能對保險條款一無所知。
而且原告曾有過出險記錄,即便在一開始原告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知情,但原告在第一次出險時,保險公司也會對其是否存在免責事由進行告知說明,故原告應當知道免責條款的內容,原告進行過一次報險,并進行了相應理賠,即原告對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進行了追認,即認可了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
無論保險條款中的簽字及知曉內容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的,由于其有過一次理賠行為即可以認定對免責條款的本人追認及認可。
最后,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及鑒定結果均有異議。
綜上,原告對保險免責條款的內容是知情的其以說明書不是自己簽署為理由主張自己對免責條款不知情是不成立的,對于原告在未進行年檢所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對路燈的修復款項。
修車款項及本案訴訟費、鑒定費均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譚X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示如下證據: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譚X駕駛黑M×××××3號小型汽車,因操作不當,撞到路邊的路燈桿,致車輛受損,譚X負全部責任。
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責任認定中沒有載明未進行年檢已過年檢時效。
本院認證認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
證據二,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證明在本次事故中損失金額為60,104.00元,鑒定費3,000.00元。
被告質證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原告方自行承擔,對鑒定報告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事項中其鑒定的損失金額為60,104.00元,與原告的起訴金額73,704.00元有距,由于原告駕駛車輛未按約定進行年檢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不予理賠,即使進行理賠也應按照鑒定中合理的損失費用進行理賠,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擔。
本院認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認定。
證據三,黑龍江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及拖車費發票13張,證明路燈損失費為9,700.00元,拖車費650.00元。
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有異議,對增值稅普通發票,原告在公司投保的是機動車損失保險,公司僅對其車輛損失在合理范圍內進行理賠,本案由于原告未進行年檢公司已經拒賠,其提供的9,700.00元為路燈桿損失非車輛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提供的13張拖車費用無法證實該費用為肇事車輛拖車使用,沒有針對性,且拖車不屬于車輛直接損失,現投保車輛產生拒賠的事項,該項費用不予賠償。
本院認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示如下證據:證據一,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原告駕駛的車輛出險日期為2019年7月1日19時10分,保險期限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金額為86,240.00元。
原告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
證據二,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復印件),證明原告駕駛的車輛登記日期為2009年6月使用年限9年,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未按規定進行車輛檢驗,其車輛屬于不合格狀態,根據投保單中免責事由即投保人聲明處其已明確知我公司免除保險責任條款并簽字確認,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例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責任免除事項的第三項第一款中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輛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任何損失及費用不進行賠償,因此保險公司依據合同規定及法律規定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拒絕賠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損失。
異議,字不是本人簽的。
本院認證認為,本院認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出示了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1,000.00元收據。
原告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被告質證認為,有異議,其鑒定比對的樣本并不是原告簽署的合同原件,鑒定結論并不能客觀反應該投保人聲明是否由原告本人書寫。
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且本案中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證認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并采信。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9年7月1日19時00分,原告譚X駕駛車牌號黑M×××××雷諾拉古那牌小型轎車沿哈爾濱松北區萬寶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湯合宮洗浴對面時,因操作不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到路邊路燈桿,致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譚X負全部責任。
2019年7月7日被告保險公司下達了拒賠通知,理由是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照規定進行車輛檢驗,處于未按規定檢驗或不合格狀態。
根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按規定檢驗時間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拒絕賠付損失。
該車輛登記日期為2009年6月,保險期限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出險時間在保險期間內,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金額86,240.00元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金額10萬元。
此起事故造成路燈損失9,700.00元,施救費用650.00元。
經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金額為60,104.00元。
經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投保人聲明“譚X”的簽名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譚X”的簽名經鑒定并非本人所簽。
因此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在與譚X訂立合同時已向其明確說明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內容,故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即“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照規定檢驗”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原告譚X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譚X”的簽名字跡與本人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保險人就免責條款無法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關于車輛損失60,104.00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86,240.00元責任限額內賠償;關于鑒定費共計4,000.00元,該費用是為明確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亦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限額內承擔;關于路燈損失9,700.00元,應當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2,00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10萬元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路燈損失7,700.00元和施救費用65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譚X各項損失合計72,454.00元(含車輛損失60,104.00元、鑒定費4,000.00元、路燈損失7,700.00元及施救費用65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2.00元,減半收取計82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06.00元,由原告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