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夏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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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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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民終3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西市區-甲3號(1-2層)、甲4號。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XX,女,漢族,無業,現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甲,男,漢族,無業,現住大石橋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乙,女,漢族,學生,現住大石橋市。
法定代理人:夏XX(被上訴人賈X乙母親),女,漢族,無業,現住大石橋市。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夏XX、賈X甲、賈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9)遼0882民初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被上訴人夏XX、賈X甲、賈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9)遼0882民初45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擔賠償損失。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遼寧沿海萬通物流有限公司為賈某投保了駕駛人員意外險限額30萬元,死者賈某的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死亡;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損害對其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病變的進展可具有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參與度為輕微作用。根據近因原則的相關規定,交通肇事僅僅導致賈某受傷住院,創傷與死亡之間間隔時間較長,不能認定猝死與創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交通肇事對猝死的參與度為輕微作用;死者自身疾病原因為死亡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因此疾病導致死亡中斷了本起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的因果關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疾病原因導致死亡,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將對死亡原因中僅僅起輕微作用、不具有因果關系認定為具有因果關系,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錯誤。
夏XX、賈X甲、賈X乙辯稱,事故發生屬實。本起事故的發生,導致賈某意外死亡的嚴重后果。賈某在被告處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現在賈某因意外導致死亡,且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理應履行賠付義務。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夏XX、賈X甲、賈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夏XX丈夫、賈X甲、賈X乙父親賈某意外身故保險金30萬元;2.要求被告賠付原告方醫藥費限額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7日12時許,孫立杰駕駛遼H×××××豐田牌霸道越野車沿岫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大石橋南樓英風寨村路段時與同向賈某駕駛的遼H×××××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兩車損壞,賈某及其車內乘車人景賽騫、于宏濤受傷,路南側樹木,路北側光纜線桿損壞,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大石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大公交認字[2017]第2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立杰負事故全部責任,賈某、景騫、于宏濤無責任。賈某受傷后入住大石橋市,診斷為:右肩軟組織挫傷、右側肩袖損傷,右側胸鎖關節損傷、左側肩鎖關節損傷、頸部外傷、頸椎過伸性損傷、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左手皮膚挫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鼻部皮膚挫裂傷、胸部外傷、雙肺挫傷、胸腔積液、右側第2-8肋骨骨折、胸壁軟組織挫傷。死亡診斷:右肩軟組織挫傷,右側肩袖損傷,右側胸鎖關節損傷,左側肩鎖關節損傷,頸部外傷,頸椎過伸性損傷,右側胸鎖關節損傷,左手皮膚挫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鼻部皮膚挫裂傷,胸部外傷,雙肺挫傷,胸腔積液,右側第2-8肋骨骨折,胸壁軟組織挫傷,心梗肺梗呼吸心跳驟停。大石橋市公安局博洛浦鎮派出所出具了死亡注銷證明。大石橋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死亡原因鑒定,2018年1月5日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中國醫大法醫司鑒中心〔2017〕病鑒定第FA3742司法鑒定意見書:本例賈某系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而死亡,本例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損傷對其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變的進展可具有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另案(2018)遼0882民初2126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中,經被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申請,營口中院技術處委托對賈某死亡與本次事故因果關系和參與度比例司法鑒定,2018年6月18日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2018〕臨鑒字第1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所受創傷對心臟病發作具有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參與度為輕微作用。死者賈某生于1972年9月14日,與妻子、子女于2013年始共同居住在大石橋市南園小區。另查,賈某生前系營口沿海萬通甩掛運輸公司駕駛員,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30萬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1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2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一審法院認為,人身保險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當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死亡、傷殘等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原告在另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訴訟是因侵權而形成的法定之債,另案依據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對部分賠償項目適用參與度進行了分配賠償比例并無不當。而本案保險合同為《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該險種屬于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合同取得賠償是合同法律關系,是約定之債。當合同約定的是由發生后,被告應自覺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賈某的死亡存在著心臟病發作的原因,但并不能排除其是因為交通事故而引發,且另案訴訟中已經作出交通事故的創傷對心臟病發作有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的司法鑒定,雖然參與度輕微,但仍然是交通事故所導致其死亡。現原告要求被告賠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對賈某的死亡原因并非因本起事故的發生所導致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夏XX、賈X甲、賈X乙理賠款30萬元。上款給付義務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賈某訂立了保險合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案涉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損傷對賈某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變的進展可具有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雖然參與度為輕微作用,但賈某的死亡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其他的免賠事由,故上訴人認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紅
審判員 宋福田
審判員 徐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研研
書記員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