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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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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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29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女,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達,本院裁定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20年1月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賠款共計人民幣74451.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1607.15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每月保費1800元,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1日支付保費4872.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5380.93元(違約金以理賠款74451.8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暫計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8日,公927天,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本案被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張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署編號為77711516000405號《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從光大銀行寧波分行貸款120000元人民幣,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2994102600002351582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5%,即1800元人民幣。2015年8月5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120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6年11月6日開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74451.82元人民幣,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仍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
原告提供《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還款明細》、《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佐證其訴稱主張,且原告向本院保證上述證據及庭審陳述的真實性。
被告張XX未作答辯,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故本院認定原告訴稱事實為本案的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第一,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為保險人,在作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按期履行本息義務的情況下,按約替被告代償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人民幣74451.82元,依法享受對被告追索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應按照原、被告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向原告支付保費,現被告逾期支付保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欠逾期保費人民幣1607.15元的請求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請求被告以74451.82元為基數自代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原告違約金,雖然合同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自行調減,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第四,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人民幣74451.82元、逾期保費1607.15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74451.82元為計算基數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53元,由被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梁
人民陪審員 鄭存祥
人民陪審員 楊玲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史夏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