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豫14民終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16號。
負責人:范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皇XX,河南尊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48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皇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中上訴人對原評估報告結果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并提交書面申請,且說明了部分配件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未達到更換標準,評估價格未考慮實際維修廠的情況,按照4S價格評估評估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未曾收到有關鑒定事宜通知,更不存在不配合鑒定行為,一審法院以“因某保險公司不配合本次評估程序致本次評估程序終結”,不準許重新鑒定并徑行判決不當。2.王X一審雖提交了評估報告,但并沒有提供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等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評估報告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修車支出,一審按照評估報告金額認定車輛損失,有違財產損失補償原則。3.根據商業險條款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付和墊付。本案上訴人承擔的是替代賠償責任,并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應承擔訴訟費用。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評估費、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王X辯稱,上訴人在一審申請的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已經允許,是上訴人不配合鑒定才導致程序終止,一審按被上訴人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意見認定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部分部件與事故無關,并無有效證據證明,二審不應采信。評估費、施救費系法定賠償項目,訴訟費系因上訴人拒絕賠付產生,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46000元(車損41600元、施救費3500元及評估費1300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8日14時25分許,王X駕駛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虞城縣利張路劉集蘇樓村室門口,與相對方向許貴福駕駛的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王X、許貴福及電動車乘車人蔡玉蘭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虞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蔡玉蘭、許貴福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支付施救費3500元。2019年8月20日,河南樂佳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根據王X委托,對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損金額作出評估報告:車損總值41600元。為此,王X支付評估費13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損金額申請重新鑒定,因某保險公司不配合本次評估程序,致使本次評估程序終結。一審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王X為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車損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12日12時起至2019年3月12日23時59分59秒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且附加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王X因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依法應獲得相應的賠償。王X的車損數額,經有關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為41600元,該評估結論,應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作為豫N×××××號小型轎車所投車輛損失保險的承保人,依法負有在車輛損失保險金額內賠償被保險人即王X車輛損失41600元、施救費3500元的義務。某保險公司違反誠實信用的民事原則,拒不及時賠償王X車輛損失,對糾紛的形成應負全部責任。王X有關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應當負擔本案的評估費、訴訟費用。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的辯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45100元。案件受理費475元(已減半收?。?,評估費1300元,合計17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經核實,一審法院重新鑒定程序終止的原因是,上訴人未按一審法院通知要求按時到場選擇鑒定機構。
本院認為,一審認定涉案事故車輛車損的依據雖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但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要求已允許其重新鑒定申請,由于上訴人在收到選擇鑒定機構通知后,未按時到場選擇鑒定機構,才導致重新鑒定程序的終結,應視為上訴人自行放棄重新鑒定權利,一審在此情況下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意見認定事故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意見中所列事故車輛損毀部件,其中部分部件與事故無關,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系為減少事故損失及查明具體損失數額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屬于保險法規定的法定賠償項目,一審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的訴訟費用,系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能協商理賠產生的費用,而且經法院審理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承擔相應訴訟費用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 蕙
審判員 王保中
審判員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