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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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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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民終6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住方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河南仁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方城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22615324XXXX。
負責人:梁X,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子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XX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方城縣人民法院(2019)豫1322民初6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馬XX上訴請求: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增加賠償金額1000元。事實和理由:我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就保險免責條款向我進行提示或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應免責20%。
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聲明欄明確載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告知說明,投保時馬XX已在保險告知書上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該免責條款已經(jīng)生效。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馬XX并未在我公司為其電動車投保該電動車綜合保險,我公司也未收到馬XX的保費,雙方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guān)系,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馬XX辯稱:投保時我已經(jīng)向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的業(yè)務人員交納了保費,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我交付了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馬XX交通事故賠償款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15日10時28分,原告女兒李丹陽駕駛方城電動K2150兩輪電動車自西向東行駛至方城東濱河路北新街龍飛乒乓培訓館路口處左轉(zhuǎn)彎時,與自北向南左克駕駛的方城電動C9037號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三輪電動車乘坐人左家葉及二輪電動動車駕駛?cè)死畹り柺軅慕煌ㄊ鹿省?019年8月26日,方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41132212019000063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李丹陽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左克、左家葉不承擔責任。李丹陽、左家葉受傷后均被送往方城縣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李丹陽經(jīng)診斷為多處軟組織傷,共計住院1天,支出醫(yī)療費847.59元;左家葉經(jīng)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頭皮血腫,共計住院7天,支出醫(yī)療費2744.23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馬XX代替其女兒李丹陽,與左家葉的監(jiān)護人左克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一次性支付了左家葉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5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馬XX交通事故賠償款10000元。另查明:1、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為45677元。2、李丹陽所駕二輪電動車在被告中國人保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及駕駛?cè)藛T意外險,其中特別約定第三條“第三者責任險絕對免賠率:全責20%;主責15%;同責10%;次責5%”。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投保的電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后對傷者進行了賠償,現(xiàn)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權(quán)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事故認定書及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對下列損失予以賠償。1左家葉的損失項目包括:醫(yī)療費2744.23元,護理費(7天×125.14元/天)876元,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7天×70元/天)490元,交通費(7天×20元/天)140元,共計4250.23元,保險公司賠償(4250.23元×80%)3400元;2、李丹陽的損失項目包括:醫(yī)療費847.59元,護理費125.14元,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70元,交通費20元,共計1063元,兩項共計4463元,由被告予以賠償。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在承保的電動車綜合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代為賠償原告馬XX墊付的各項費用共計4463元。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原告馬X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院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投保人在交納保費后,才能得到該公司的保單。
本院認為,2008年11月9日,馬XX是在方城縣公安局通過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人員對其電動車投保了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辦理保險的業(yè)務員向馬XX交付了保單,某保險公司的辦理保險的業(yè)務員是否將收到投保人馬XX支付的保費交付給該公司,系該公司的內(nèi)部管理問題,與該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無關(guān)聯(lián)性,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該公司沒有收到馬XX支付的保費、該公司與馬XX之間不存在該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合同關(guān)系的主張,與馬XX持有某保險公司出具的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保單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guān)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某保險公司在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投保告知書明確特別約定第三者責任險在投保人全責時的絕對免賠率為20%,投保人馬XX也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字確認“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本保險的使用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馬XX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已經(jīng)生效,產(chǎn)生約束力,馬XX關(guān)于投保時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向自己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的主張,與其作為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字確認“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本保險的使用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nèi)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nèi)容”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馬X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馬XX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峰
審判員 白丞博
審判員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孫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