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陳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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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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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07民初51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 2019-11-07
原告:林XX,女,漢族,住海南省萬寧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海南問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男,漢族,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負責人:王X,該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司員工。
原告林XX與被告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陳X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維修費用)人民幣75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原告駕駛XXX小型汽車在海口市XX區與被告陳X駕駛車牌號為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因系被告陳X違規變道,導致其駕駛的車前部左側與原告駕駛的車前部右側相撞。該事故經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4601074201980007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核實:被告陳X還是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投保于某保險公司,險種為交強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雙方一致同意將原告受損XXX小型汽車送別克4S店維修,車輛修好后,被告陳X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無奈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在支付了維修費用7522元后將車開出。
原告認為,由于被告陳X違反相關規定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應對本次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承保人,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鑒于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陳X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在4S店定損價格為6000多元,我跟原告說第二天去付款,原告不同意,現在維修費變成7522元,對于多出的維修費,需要原告解釋清楚。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但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辯稱,一、本案肇事車輛XXX,被保險人陳X,其在我司僅投保交強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傷殘賠償金的賠償限額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事故發生后,我司已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了原告修車費2000元,及被保險人無責代位賠償100元,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給被保險人陳X,即本案的被告陳X。因此本案原告的訴求與我司無關。我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內已經賠償完畢。原告訴求的金額應由被告陳X承擔。
二、本案的訴訟費依法不屬于我司的承保范圍,且本案我司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應由我司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懇請一審法院依法審理,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原告駕駛XXX小型汽車行駛在海口市XX區,因被告陳X駕駛車牌號為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違規變道,導致其駕駛的車前部左側與原告駕駛的車前部右側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4601074201980007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經查明,原告林XX系XXX小型汽車的所有人,被告陳X系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事故發生時系被告陳X在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事故發生后,原告將XXX小型汽車送往海南洋浦安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自行墊付維修費7522元。
再查,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給原告修車費2000元,及被保險人無責代位賠償100元,該筆款項已向被告陳X進行了理賠。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維修發票、結算單、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第4601074201980007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陳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該認定書對雙方發生事故的事實認定清楚,責任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陳X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原告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經維修后產生修理費7522元,由海南洋浦安驊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車輛維修發票和結算單為憑,可以證實原告因此支付了車輛維修費7522元,本院予以認可。對原告主張被告陳X賠償車輛維修費7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向被告陳X賠付了2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林XX人民幣7522元;
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原告已全額預繳),由被告陳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云虹
人民陪審員詹武彬
人民陪審員林尤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許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