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XX與河南明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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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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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3民初57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平輿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栗XX,男,漢族,住河南省平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河南日月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明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輿縣。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號。
法定代表人: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河南金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男,漢族,住平輿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駐馬店市。
法定代表人:謝XX,該公司經理。
被告:田XX,女,漢族,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栗XX訴被告河南明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信運輸公司)、、劉X、乙保險公司、田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前,原告撤回了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起訴。原告栗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被告劉X、田XX、被告河南明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王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告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5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費1250元、誤工費2807.54元、護理費2706.99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合計13574.5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21時37分許,被告劉X駕駛豫Q×××××小型普通客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833公里+900米處西半幅時,與因燃油燒盡停在左側第二車道由被告田XX駕駛的豫Q×××××號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豫Q×××××車輛的原告受傷。
被告田XX辯稱,其車在丙保險公司參保,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明信運輸公司辯稱,原告住院的醫療費已經全部墊付,明信運輸公司在陽光財產保險公司和人保鄭州分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承運人責任保險等,原告的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保。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在核實事故車輛系其公司承保無免賠免責情形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比例賠償原告和合法損失;2、其公司已經賠付原告醫療費4528.67元且原告未主張該費用,本次訴訟不應支持醫療費;3、原告的各項損失計算標準過高,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4、訴訟費、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其公司不承擔。
被告丙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情況及田XX駕駛車輛在其公司投保屬實,事故發生后,其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666元,原告請求的醫療費部分已經在人保財險鄭州市分公司在該公司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內賠付完畢,這些墊付及已經賠付完畢的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在查明沒有商業險免賠情形的情況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2、訴訟費和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其公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0日21時37分許,被告劉X駕駛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833公里+900米處西半幅時,因疏于觀察未及時采取制動措施與因燃油燒盡停在左側第二車道的被告田XX駕駛豫Q×××××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豫Q×××××號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栗XX、胡瑞瑞、郭縱、李獻輝受傷。其經駐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隊(2019)第03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X、田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栗XX無責任。栗XX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西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西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5日在平輿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栗XX花費醫療費18364.55元,明信運輸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804.55元。
另查明,被告田XX豫Q×××××號小型越野客車在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劉X駕駛的豫Q×××××號(后批改為豫Q×××××)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每人,共6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病例、診斷證明、出院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投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賠償義務人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對被告明信運輸公司為原告所墊付的醫療費15804.55元,為節約訴訟資源,減少訴累,應與本案一并解決。原告栗XX請求的2560元醫療費,有發票和醫院出具的證明,該花費真實、必要,應當予以支持。原告栗XX的損失本院依法核算為:醫療費18364.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50×25)元;營養費500(20×25)元;誤工費3128.60元(45677元/年÷365天×25天),以原告實際請求的2807.54元為準;護理費3128.60(45677元/年÷365天×25天)元,以原告實際請求的2706.99元為準;交通費500元(20×25),原告請求的2000元過高,不予準許;原告栗XX未構成傷殘,精神撫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共計10324.53元;因豫Q×××××車輛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該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12萬內予以賠償,因在本事故中受害人共有4人,每人分配數額各為25%,即3萬元。明信運輸公司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804.55元,原告的其他損失10324.53元由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予以賠付,由丙保險公司將明信運輸公司墊付的15804.55元支付給明信運輸公司。原告栗XX撤回對乙保險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不再另行制作裁定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栗XX損失共計10324.53元。
二、駁回原告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元,(已減半)由被告河南明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田XX各負擔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小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登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