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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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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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民終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樂陵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樂陵安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區。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樂陵市雙龍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樂陵市。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張XX、某保險公司、原審第三人樂陵市雙龍運輸有限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9)魯1481民初2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另外賠償上訴人施救費13000元。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施救費應扣除對貨物及掛車的施救費用,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可以看出主車及掛車在行駛中是作為一個整體運行的,施救主車順帶施救掛車及貨物,施救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在主車投保的車險限額內全部賠償。
辯稱,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張XX所有的掛車以及貨物未在我公司購買保險,其施救費用不應當由我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對于施救費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有關施救費的認定。
原審第三人樂陵市雙龍運輸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判令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基礎上少賠付30000元;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張XX主張車輛損失明顯過高,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雖經被上訴人車輛經上訴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但因該車輛已經修復完畢,我司認定車輛損失數額明顯低于鑒定報告認定數額。報告認定的車輛損失明顯有違事實,且被上訴人未提交車輛維修發票,不能證實車輛已經實際維修。
張XX辯稱,關于車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原審第三人樂陵市雙龍運輸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13120元,事故救援費23000元,拆解費11000元,評估費5800元,共計1529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XX系魯N×××××號重型貨車實際車主,該車于2019年2月15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3925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2月16日0時起至2020年2月15日24時止。2019年7月5日11時0分許,劉占勇駕駛魯N×××××號沿沿海高速行駛至秦皇島方向57公里6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王賀駕駛的車牌號為吉A×××××號重型貨車發生追尾,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無人員傷亡,無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占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賀無責任。
另查明,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樂陵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對涉案魯N×××××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事故損失價值進行了評估,2019年9月19日,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明信價評字(2019)第LF9-36號《價格評結論書》,確定:“標的車輛在價格評估基準日事故損失價值為:¥11312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劉占勇的駕駛證復印件1份,魯N×××××號重型貨車行駛證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1份,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認定書》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因涉案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一、車輛損失費113120元。由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認定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二、車輛救援費10000元。本院認為,對于車輛救援費,雖原告提交灤縣煥友高轎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發票3張予以證明,但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牽引著掛車,車牌號為魯N×××××并拉有33.5噸的貨物,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用是本次事故施救費的總額,但掛車及貨物未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施救費應當扣除對貨物及掛車的施救費用,根據以上事實,本院酌定車輛救援費10000元。對超出本數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評估費5800元。由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費用,因此,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一以上共計12892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拆解費11000元是否支持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雖提供樂陵市永旺汽車養護中心出具的發票,但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明信價評字(2019)第LF9-36號《價格評結論書》載明拆裝配件工時費為4200元,且該款項已包含于車輛損失費之中,現原告再主張拆解費11000元,屬重復主張,且被告方亦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樂陵市雙龍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缺席判決。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費113120元,車輛救援費10000元,評估費5800元,共計128920元;二、第三人樂陵市雙龍運輸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79元,由原告張XX負擔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39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張X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雙方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一審法院有關施救費認定是否正確二、上訴人保險公司主張減少車損賠付30000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涉案車輛事故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已經超過了責任強制保險對財產損失賠償的范圍,事故車輛的掛車和貨物沒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并且在一審庭審中,張XX對同一天開具的兩張數額相同的救援單據,不能說明合理理由。為此,原審法院根據案情酌定車輛救援費10000元,并無不妥。張XX的上訴請求沒有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對山東明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認定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也沒有申請重新鑒定。其請求減少30000元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或充分說明理由證明其主張的合理性。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張XX、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張XX負擔12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李玉鵬
審判員 魏 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馬麗華
書記員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