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宗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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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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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724民初1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朐縣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陳XX,女,漢族,住臨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臨朐嘉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X,男,漢族,住臨朐縣,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濰坊市。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臨朐支公司職工。
原告陳XX與被告宗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宗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0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05日17時30分許,宗X駕駛魯G×××××號車沿冶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山東傳輸臥龍-柳山041號電桿東5米)時,與騎停在柵欄變道缺口處準備過公路的陳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刮碰,致陳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臨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確定宗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
該糾紛經雙方協商處理未果。
為此,原告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裁決。
被告宗X辯稱,發生事故屬實,對交通事故認定無異議;投保屬實,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50萬元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在保險賠償范圍外依法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事故屬實,對交通事故認定無異議;投保屬實,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50萬元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和商業險合同范圍內依法賠償,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陳XX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陳XX之傷構成十級傷殘;2.休治期限為受傷后180日;3.護理為壹人護理60日(含住院期間);4.營養期限60日(建議30元/日);5.后續治療費(醫藥費)參考費用為人民幣800元;6.殘疾用具建議以實際合理支出費用審查認定。
原告陳XX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損失:原告受傷后入臨朐縣人民醫院就診,住院治療17天,支付醫療費18372.89元,休治期醫療費1417.15元,交通費200元,法醫鑒定費2600元,鑒定檢查費360元,施救費180元,復印費37元,護理費6501元(108.35元/天×60天),誤工費13595.4元(75.53元/天×180天),營養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24445.5元(16297元/年×15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50元/天×17天),后續治療費800元,共計72158.94元。
本院經審理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
1.發生事故事實:2018年11月05日17時30分許,宗X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冶倫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山東傳輸臥龍-柳山041號電桿東5米)時,與騎停在柵欄變道缺口處準備過公路的陳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刮碰,致陳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2.責任認定情況:該事故經臨朐縣交警大隊認定,確定宗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X無責任。
3.投保保險情況:被告宗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與5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4.原告損失:醫療費18372.89元,交通費170元,法醫鑒定費2600元,鑒定檢查費360元,施救費180元,復印費37元,護理費6501元(108.35元/天×60天),傷殘賠償金24445.5元(16297元/年×15年×10%),營養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后續治療費800元,共計56266.39元。
5.墊付費用問題:被告宗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問題:1.休治費異議:原告提供臨朐縣人民醫院門診發票3支,主張休治費1417.1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無病歷佐證。
原告申請庭后補充提交相關病歷。
本院已當庭告知原告應在庭后5日內補充提交,逾期視為放棄休治費。
被告宗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補充證據之后不需要開庭質證,法庭依法裁判即可。
原告庭后提交了臨朐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休治費1417.15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誤工費異議:原告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休治期限180日,主張誤工費13595.4元(75.53元/天×180天)。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因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不予認可誤工費。
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實際減少,且在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4周歲,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異議:原告提供臨朐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證明住院天數為17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50元/天×17天)。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認可30元/天。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計算證據不充分,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30元/天計算為宜,計510元(30元/天×17天)。
本院認為,陳XX與宗X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陳XX人身受損屬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被告宗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共計58193.54元(56266.39元+1417.15元+510元)。
因被告宗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強制實行的法定險種,就是為確保因被保險車輛的致害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即為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險。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宗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的超出交強險以外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之外的損失,由被告宗X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醫療費(部分)10000元,傷殘賠償金24445.5元,護理費650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170元,共計42116.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X其余損失16077.04元;三、原告陳XX返還被告宗X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20元,由被告宗X負擔630元。
保全費320元,由被告宗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