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白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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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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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412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區(qū)。
主要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古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XX,男,漢族,農民,住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男,住莘縣,由莘縣王奉鎮(zhèn)閆莊村民委員會推薦。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莘縣莘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9)魯1522民初3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財險聊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古XX,被上訴人白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平安財險聊城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不承擔施救費16000元,不承擔車輛損失中的配件22風扇離合器1850元、配件29后懸支架420元、配件32后懸鎖止290元、配件36燃油水塞寶890元、配件39車架延伸梁980元、車架第一橫梁410元、元寶梁720元,配件1駕駛室總成核減20000元,爭議金額共計41560元;2.訴訟費用由白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事故發(fā)生在山西省,白XX應當在事故發(fā)生當地周圍就近施救托運或維修車輛,其將車輛托運回茌平縣的行為顯然非必要,由此產生的施救費用16000元也不是必要的支出;且白XX出險時載有價值15萬元的貨物,而未投保車載貨物責任險,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照被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就算需要承擔施救費16000元,也應扣除貨物施救部分4733.7元,計算公式為15萬÷(28萬+7.7萬+15萬)X16000元=4733.7元。二、根據白XX所提交的車輛定損照片結合我公司和評估公司共同勘驗車輛,我公司認為鑒定報告中配件22風扇離合器1850元、配件29后懸支架420元、配件32后懸鎖止290元、配件36燃油水塞寶890元、配件39車架延伸梁980元、車架第一橫梁410元、元寶梁720元未達更換程度,無需更換,應予以剔除;配件1駕駛室總成51000元非必要更換,因為駕駛室總成中駕駛室左側圍、右側圍、車頂、左前門總成、右前門總成、后臥鋪等未損壞,理應扣除相應價值部分約20000元。三、根據保險合同第26條,結合保險法之規(guī)定,訴訟費用不應由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承擔。
白XX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平安財險聊城公司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白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平安財險聊城公司賠償白XX車輛維修費105771元、施救費16000元,合計121771元;2.訴訟費由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PXXXXX(魯P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歸白XX所有。該車在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投有主車280000元、掛車77000元車輛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2019年4月7日,王保林駕駛該車沿榮烏高速行駛至榮烏高速(榮烏方向)1268KM處,牽引車前部與殷寶國駕駛的晉FXXXXX(晉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發(fā)生追尾碰撞,致白XX車輛受損。對此,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二支隊九大隊認定王保林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白XX支付施救費16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因對白XX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不予認可而申請重新評估。經原審法院委托,2019年9月10日聊城市大公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白XX車輛維修費扣除殘值后為77875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有效,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白X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訴訟費不是機動車損失保險的免責事項,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應依法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白XX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共計9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368元,白XX負擔29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73元。
二審中,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提交以下證據:一、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車輛貨單照片打印件一份,擬證明發(fā)生事故時車載貨物價值15萬元;二、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各一份,該三份證據上均加蓋了莘縣鑫升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擬證明涉案車輛投保時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對免賠等事項盡到了告知義務;三、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一份,該條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本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白XX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上加蓋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投保人聲明上投保人手簽文字部分不是實際車主本人所寫;對證據三有異議,該條款是保險公司自己制定的,白XX并沒有收到該保險條款。
二審查明: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的內容沒有加黑加粗。白XX陳述案涉車輛的施救過程為:“吊車將涉案車輛吊到車上后,用拖車把涉案車輛拖到當地附近的停車場,后自費找了一個半掛車將涉案車輛拉回莘縣”,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對該陳述內容無異議。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是否應支付白XX施救費16000元;二、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是否應支付白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77875元;三、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經本院審查,白XX對于案涉車輛的施救拖運行為并無不當之處,由此產生的16000元施救費應屬必要支出,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主張該施救費屬不必要支出無據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主張應在16000元施救費中,減免4733.7元施救費用的依據是《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第十九條第三項的約定,該保險條款系免除保險人平安財險聊城公司責任的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在投保時應當在相應的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第三項中的約定未加黑加粗,亦未以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主張應減免部分施救費用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判決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應支付白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77875元,系依據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失鑒定報告》認定。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對該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有異議,并稱其在一審時曾向法院提出異議,一審法院未予采納,但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一審鑒定過程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之情形,且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在二審中未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數額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涉案車輛損失數額為77875元予以確認。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案件受理費是法院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的范疇,不屬于當事人事先約定的范圍。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主張案件受理費不應由其承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平安財險聊城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鳳魁
審判員 閆 紅
審判員 劉 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劍
書記員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