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師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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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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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2民初1035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2、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師XX,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師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師XX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保險理賠款50006.39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項全部清償之日的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50006.39元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為46405.93元);3、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原告的律師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原告作為保證人為其提供擔保責任。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520元。被告在取得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行廣安支行)的借款后,未能按約還本付息,導致原告代為償還本息50006.39元,同時原告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因被告不能向原告償還各項款項,經(jīng)催討無果,原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師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及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證明被告師X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簽訂借款合同;
證據(jù)二、《借款憑證》,證明2014年11月24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安支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80000元;
證據(jù)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證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簽訂平安貸款保證但保險保險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涉案借款提供保險擔保。同時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保費1520元,被告拖欠欠款達到80天,由原告向銀行理賠,原告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被告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支付違約金;
證據(jù)四、索賠申請書,證明被告逾期清償貸款后,農(nóng)業(yè)銀行向原告發(fā)出索賠申請,理賠金額50006.39元;
證據(jù)五、代償債務通知書,證明被告逾期清償貸款達80天,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代為清償50006.39元;
證據(jù)六、代償債務清償書,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后,農(nóng)業(yè)銀行向原告出具確認書,確認收到原告代償數(shù)額共計50006.39元;
證據(jù)七、銀行交易流水,證明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還款日還款后,再無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原告2016年6月12日為被告代為清償本息共計50006.39元。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師XX簽訂保單號為NO.100520014011257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師XX(投保人)就以上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95125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fā)放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支付保費1520元。該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師X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師XX向該行借款金額8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等條款。同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依約向被告師XX發(fā)放貸款,借款種類平保小額保證保險貸款。
被告師XX逾期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向原告出具索賠申請書,申請理賠金額50006.39元,2016年6月12日,因被告師XX貸款逾期達80天,原告為被告師XX代償50006.39元,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收到代償款項后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jù)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師XX與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及與原告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廣安支行按約向被告師XX發(fā)放貸款,被告師XX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代被告師XX償還了貸款本息,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師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答辯、舉證訴訟權利的放棄。被告師XX未依約償還原告代償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以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張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律師費,但未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律師費繳費票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師X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0006.39元及違約金(以50006.39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0元,由被告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彥霄
人民陪審員 劉 勇
人民陪審員 任翠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