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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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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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8民初469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蒙陰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增強,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光才,蒙陰聯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亓君,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順雨,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順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8年8月2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XXXXX號平板自卸半掛車(后經批改該車號牌變更為魯QXXXXX),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一年,其中該車的損失保險金額為77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2019年6月27日4時00分,原告的駕駛員郭新偉駕駛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貨車(掛車為被保險車輛),在葛萬公路榮成鋼鐵院內行駛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的駕駛員郭新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為此原告訴請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賠保險車輛損失67250元、評估費269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7494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公司投保車損險保額為77000元,且投有不計免賠屬實,并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在查明事故屬實及核實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等證件合法有效且無免賠拒賠情形后,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本案中,駕駛員郭新偉屬于實習期駕駛車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該車第一受益人為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原告應當提供第一受益人轉讓證明,訴訟費、評估費等程序性費用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魯QXXXXX號平板自卸半掛車(后經批改該車號牌變更為魯Q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一年,其中該車的損失保險金額為77000元,并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各為2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雙方在合同中明確了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2019年6月27日4時00分,原告的駕駛員郭新偉駕駛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貨車(掛車為被保險車輛),在葛萬公路榮成鋼鐵院內行駛時,不慎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咸水沽大隊現場勘查,作出事故認定,原告的駕駛員郭新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受損的魯QXXXXX號重型平板半掛車的損失予以評估,經該公司評估,該車的損失價值為6725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690元,另外原告為施救保險車輛支出施救費50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賠上述損失。庭審中,被告對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對受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對此,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魯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損失作出評估,被保險車輛魯QXXXXX號重型平板半掛車的損失評估為56500元。
同時查明,郭新偉持有增駕A2型駕駛證,實習期至2019年11月1日,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有合格的行駛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書、施救費單據、評估費單據、行駛證、駕駛證、權利轉讓證明、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的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出險在保險期間內,造成的損失數額亦在機動車商業險分項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故對原告合法、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的施救費5000元,項目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67250元,應以本院依法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的56500元予以確認;對原告請求的評估費2690元,結合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數額與本院依法確認的數額,酌情支持2250元。原、被告之間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涉案車輛在每次事故中車輛損失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系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應在理賠款中予以扣減。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本次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郭新偉的駕駛證為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11月1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為實習期,根據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奔磳τ诜伞⑿姓ㄒ幗剐砸幎ㄇ樾蔚拿庳熓掠?,保險人僅履行提示義務即可,不再需要對此類禁止性規定進行明確說明,禁止性規定僅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不包括部門規章。因此,對于增駕實習期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乃是決定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僅需履行提示義務還是需要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關鍵所在。對于實習期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第七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從上述具體規定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實習期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未包括增駕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雖規定實習期包含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關于指導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部門規章,并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故而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仍應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方可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A2駕駛證所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向駕駛人頒發了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說明駕駛人已經取得了駕駛與A2準駕車型相符車輛的資格。駕駛人于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僅是違反了部門規章,其后果是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如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則變相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對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其次,對于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問題應適用商業保險合同的裁量規則,但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即,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險人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故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易產生歧義,因此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說明義務應當較之其他免責條款更為“明確、詳盡”,即保險人應將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相應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本案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應證據證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中“實習期”適用何種解釋向其作了明確說明,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并未達到“明確”,相應免責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其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后,根據保險法的不利解釋原則,對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有關實習期的免責條款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所預先擬定,對于“實習期”的理解依據現行規定存在爭議,即使該條款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已將條款中“實習期”為“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的含義解釋告知投保人的情況下,對該條款的理解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郭新偉駕駛的涉案車輛發生了保險事故,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綜上,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車輛損失56500元、評估費225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63750元。
案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車輛損失54500元、評估費225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61750元。
二、駁回原告蒙陰縣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健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