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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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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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17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原告):蓋XX,女,漢族,住慶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住慶安縣,慶安縣社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二層。
負責人:張X甲,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黑龍江柴天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蓋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慶安縣人民法院(2019)黑1224民初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蓋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122,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8時許,在慶安縣慶柳公路7公里+25米處,廉洪亮駕駛黑M×××××輕型普通貨車與上訴人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上訴人及乘坐人魯亞忠身體受傷,由慶安縣公安交警大隊委托慶安縣人民司法鑒定所鑒定,慶安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慶醫(2017)臨字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上訴人的損傷脾切除后評定為八級傷殘;2、雙髖臼粉碎性骨折術后評定為十級傷殘;(以上兩項殘疾賠償金為11,832元/年×20年×40%=94,656元);3、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誤工費52,435元/年÷365日×180日=2,585.36元);4、護理期評定為90日,住院期闖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費為55,411元/年÷365日(20×2+70)=16,699.2元。共花費醫療費85,647元。經查肇事車輛交強險投保于天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阿城營銷服務部,肇事時在保險期內。一審判決不公,故上訴人訴到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權益。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交強險限額中分為有責限額和無責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及保監會2006年發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八條規定,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2008年2月1日起,該公告中以及上述法律均明確規定,交強險無責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元、醫療費限額1,0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100.00元。綜上,法律對交強險限額一作出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8日18時許,原告駕駛無牌照的三輪摩托車沿慶柳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當行駛至慶柳公路7公里+25米處時,與廉洪亮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黑M×××××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詹亞忠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慶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廉洪亮、詹亞忠無責任。原告傷后被送到慶安縣人民醫院做了初步檢查后,于2017年7月28日20時46分到綏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5天。診斷為創傷性牌破裂傷、失血性休克、大腿撕脫傷、鎖骨骨折、髖臼骨折、頭皮裂傷、胸壁挫傷、肺挫傷。原告在慶安縣人民醫院門診檢查花醫療費1,854.33元(包括出院后檢查的費用),在綏化市第一醫院花住院費85,647.52元,其中包括:處置費563.50元、護理費1,277.00元、床位費749.00、互助金7,240.00元、醫療費75,818.02元。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均由農村親屬護理原告的傷情經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慶安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蓋XX的損傷脾切除術后評定為八級傷殘;2、雙髖臼粉碎性骨折術后評定為十級傷殘;3、誤工期評定為180日;4、護理期評定為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為1人;5、營養期評定為90日,每日限額人民幣50-80元;6、后期醫療費用評定為人民幣壹萬貳仟元或按實際發生的費用。原告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17,070.35元,其中包括:1、醫療費87,501.85元;2、營養費4,500.00元(50元/天×90天);3、伙食補助費2,500.00元(100元/天×25天)4、傷殘賠償金81,056.00元(12665.00元20年×32%);5、誤工費15,318.00元(85.10元/天x180天);6、護理費9,786.50元(85.10元×25天x2人+85.10元/天×65天);7、鑒定費3,300.00元;8、120車費1,108.00元;9、后續治療費120,000.00元。廉洪亮駕駛的黑M×××××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肇事時間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出院后就賠償事宜與被告方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與事實相符,對該責任認定書應予以確認并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賠償的合理損失,應當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車輛黑M×××××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肇事時間在保險期限內,肇事車輛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只在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根據以上規定,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應在10%的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蓋XX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蓋XX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11,000.00元,共計賠償原告蓋XX12,000.00元。因原告對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車損等財產損失未提供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有被贍養人杜顯青、蓋春明二人,但未提供二人身份信息等相關證據,被告方對此亦持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的被贍養人生活費不予保護。綜上所述,原告蓋XX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理,其合理部分應予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意見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償原告蓋XX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蓋XX11,000.00元,共計賠償原告蓋XX12,000.00元;駁回原告蓋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慶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為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據此,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蓋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00元,由上訴人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云麗
審判員 趙 明
審判員 葛久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