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XX與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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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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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3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鄭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柯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公司員工。
原告柯XX與被告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柯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424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宋XX駕駛車輛小型客車,沿河南省鄭州市新大學路王許村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鄭繞高速橋上時與同向行駛騎兩輪電動車的柯XX碰撞,致使車輛受損,柯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第41018442019000744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柯XX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據《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被告宋XX作為肇事車輛小型客車的駕駛人,應當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小型客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宋XX辯稱,宋XX愿意承擔原告醫療費和誤工費,但是原告沒有住院不需要護理費和營養費,當時是宋XX帶著原告去的醫院,沒有產生相應的交通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費用,根據原告檢查報告,原告并未骨折,也沒有住院,不應承擔護理費及誤工費,不承擔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宋XX駕駛豫A×××××小型客車,沿河南省鄭州市新大學路王許村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鄭繞高速橋上時與同向行駛騎兩輪電動車的柯XX碰撞,致使車輛受損,柯XX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調查后做出第4101844201900074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柯XX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柯XX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三中心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被診斷為:I1冠根折;I2冠根折,左手月骨骨折、雙膝部軟組織損傷。宋XX為柯XX支付門診治療費共計1986.6元。
柯XX提交的2019年5月31日的DR診斷報告單顯示:影像所見:左月骨背側可見斜行透亮線,斷端未見明顯錯位,余諸構成骨骨質形態完整,未見明顯骨折征象,左腕關節骨性關節結構正常。
柯XX提交的2019年7月5日復查時的DR診斷報告單顯示:影像所見:左腕關節外傷石膏固定術后復查,現片示:未見明顯骨折線影:外可見石膏固定影。柯XX支付門診費140元。
柯XX于2019年9月5日在該院行冠修復,支付治療費及材料費等共計13334元
另查明,小型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宋XX,宋XX本人駕駛該車時發生本次事故,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雙方陳述,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病例、醫療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符合客觀事實,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據此宋XX、對事故的發生、柯XX受傷存在過錯。宋XX應當對柯XX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柯XX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賠償數額應以其實際損失依法計算為限。(一)醫療費: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票據,結合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計醫療費為13474元(前期門診費1986.6元,因由宋XX支付,不計算在內);(二)營養費:按照20元/天的標準,本院結合原告傷情酌定營養期10天,可計營養費為200元。(四)誤工費:柯XX提交的董焰華的銀行流水與柯XX的誤工損失無關聯性,柯XX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柯XX治療期間的實際誤工損失情況,但其主張按3000元/月的標準計算柯XX誤工日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照準,柯XX未有住院,結合柯XX受傷情況,本院酌定誤工期15天,可計誤工費為1500元。(五)交通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00元。以上損失共計15274元。柯XX主張被告支付護理費,但未向本院提交柯XX治療期間需要護理的相關證據,故對柯XX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豫A×××××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賠償限額內分擔柯XX的損失即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柯XX醫療費、營養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600元。不足部分為3674元,宋XX對柯XX的不足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柯XX各項損失共計116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宋XX應當賠償原告柯XX各項損失共計3674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元,減半收取計203元,由原告柯XX負擔75元,由被告宋XX負擔12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孫旭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