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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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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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306民初12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秦皇島市撫寧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張X,男,住秦皇島市,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永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9113110280980197XP。
負責人高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28961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號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保險。2019年9月6日2時45分許,原告駕駛×××、×××號車,沿泰扎公路(泰來-扎賚特旗2017新S313)由北向南行駛至秦扎公路(泰來-扎賚特旗2017新S313)21公里加50米處時,與張彥臣臨時停在路邊的×××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彥臣無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損失包括: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等。據此,原告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具體信息以保單為準,對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損失我司同意在承保車輛行駛證、運輸證,駕駛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承保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依法承擔;原告的車損評估金額過高,應當提供修車發票及修理明細;施救費過高;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保險單、證明、聲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被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等的險種;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保險車輛發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3.公估報告書一份。證明被保險車×××號車損失為250110元;4.公估費票據二張。證明支付公估費17507元;5.施救費票據三張、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支付施救費22000元;6.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證明被保險車輛和駕駛人員均合法。
被告經對上述證據質證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1、2無異議。對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但車損公估數額過高,原告應該提供修理發票及修理明細,公估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證5施救費明顯過高,我司僅認可事故發生地到停車場一次施救。對證6真實性請法院核實,同時核實目前登記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書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該報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具有評估資質的專門機構做出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和情況說明,本院予以確認,認定主車施救費17000元,掛車及貨物施救費5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號車(車架號LFXXXXSJ6K1E22047)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6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6日0時起至2020年4月25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撫寧縣德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撫寧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2019年9月6日2時45分,原告駕駛×××、×××號車,沿泰扎公路(泰來-扎賚特旗2017新S313)由北向南行駛至秦扎公路(泰來-扎賚特旗2017新S313)21公里加50米處時,與張彥臣臨時停在路邊的×××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泰來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彥臣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保單第一受益人撫寧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險索賠權歸撫寧縣德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后撫寧縣德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聲明將此次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號車損失250110元。原告支付×××號車公估費17507元、施救費17000元。
本院認為,×××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后,被告簽發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單第一受益人撫寧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險索賠權歸被保險人撫寧縣德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后撫寧縣德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聲明將此次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向原告賠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250110元,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內,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公估費17507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車輛施救費17000元,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因×××號車及車上貨物未投保車輛損失險和貨損險,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掛車及貨物施救費的訴請不能得到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證據佐證,故其施救費過高的辯解,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的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保險金28461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44元,減半收取計2822元,由原告負擔49元,由被告負擔27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邸會來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