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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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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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民初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男,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被告:安XX,女,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市高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女,甲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王X與被告安XX、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被告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0499.67元、殘疾賠償金135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9400元、誤工費10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60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150元、財產損失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080元,共計416118.9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11日11時40分,原告在昌平區西環南路昌平法院西門處與安XX駕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送醫。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安XX負事故全部責任,其稱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車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安XX辯稱,我駕駛的車輛有保險,應該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于合理合法的請求我方同意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同意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昌平區西環路昌平法院西門處,安XX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與行人王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受傷。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認定,安X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間在北京市昌平區醫院住院治療29天,診斷為脛骨平臺骨折(右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右脛后靜脈)、膝關節軟骨撕裂(右膝關節半月板損傷)、膝關節多處韌帶損傷(右膝前交叉韌帶、后交叉韌帶、內側副韌帶部分損傷、股二頭肌腱損傷)、下腔靜脈濾器植入術后、右髖部、左小腿、左肩部軟組織損傷。
本案審理過程中,王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協知鑒定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9年9月29日,北京協知鑒定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X支付鑒定費3150元。
另查一,王X為北京市昌平區×××的非農業家庭戶口。王X父親為王禧先(1942年2月20日出生)、母親衛繼云(1945年3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兩名子女。
另查二,安XX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王X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核實確認為:醫療費110499.67元(依票據)、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100元/天×29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誤工費30000元(5000元/月×6個月)、護理費14520元(7200元+120元/天×(90-29)天)、交通費600元(酌定)、殘疾輔助器具費2080元(依票據)、殘疾賠償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23609.3元(42926元/年×(5+6)年×10%÷2人)、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酌定)、財產損失500元(酌定),以上共計335188.97元。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住院病案、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護理費發票、聘請護工協議書、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證明、戶口本、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安XX駕駛的車輛與王X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對于王X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安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按照安XX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王X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王X的住院天數予以認定;營養費、護理費,相關期限根據《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營養費標準本院予以酌定,護理費標準,有發票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家屬護理的部分本院按照一般護理人員的標準予以認定;誤工費,誤工期根據《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王X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誤工損失,但考慮到受傷休息必然會產生誤工損失,本院根據王X的工作性質、勞動能力酌情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王X為北京市昌平區的非農業戶口,故本院按照北京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王X的父親王禧先和母親衛繼云符合被扶養人的條件,王X主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將該部分損失并入殘疾賠償金;交通費,本院根據王X就醫的實際情況及路程酌情予以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財產損失,本院酌情予以認定。王X主張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辯意見,無證據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王X各項損失共計1205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二、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王X各項損失共計214688.9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71元,由王X負擔653元,已交納;由安XX負擔31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3150元,由安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瓏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張 欣
書記員 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