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笨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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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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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13民初15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南京笨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93MAXXXB144G,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化學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丁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江蘇德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118462XXXX,住所地在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負責人:藺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廣東鼎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京笨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笨鳥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笨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笨鳥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300394元(其中含施救費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保險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了每次事故責任限額人民幣150萬元、全年累計責任限額人民幣300萬元的國內物流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0日0時起至2019年5月29日24時止。保險期間內,原告受托將一批貨物從江蘇省南京市運往廣東省佛山市。2018年6月30日,承運該批貨物的蘇A×××××車輛在滬渝高速下行線365千米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貨物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進行查勘后至今未履行損失核定并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與南京兆鑫物流有限公司(簡稱兆鑫公司)就涉案貨物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書》,但原告拒不提供該份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材料,且原告和兆鑫公司聯合制作虛假的《大車租賃合同》,阻礙被告進行追償,故被告有權拒賠;2、經被告公估市場調查和評定,本案貨物價值實際僅為原告申報金額的一半,為7787.65元每噸,且貨物殘值較大,僅僅是邊緣有折損,完全可以降級或者剪裁使用,故被告認為貨物合理的損失率為30%,因此被告最多賠償34181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物流貨物保險單、發貨清單、車輛行駛證、大車租賃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貨運從業資格證、托運單、貨物運輸承運合同、庫存儲運單、產品質量判定報告、公估報告、索賠協議書、收據、發票、微信聊天記錄、貨物運輸協議書、電話錄音、運單查詢、保險條款、殘損貨物報價函、律師函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5月25日,南京天明復合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天明公司)(甲方、托運方)與笨鳥公司(乙方、承運方)簽訂《物流運輸承運合同》,約定:乙方承運甲方貨物玻纖氈,具體明細內容以托運單據記載為準;乙方根據甲方的需要及要求,提供從南京到廣東的運輸服務;乙方對所托運的貨物安全完好負責,保證貨物無損壞、無短缺、不受潮、不暴曬,如有上述問題導致承運貨物損失,乙方應按甲方標準進行賠償,如佛山新明貨物運輸過程中損壞,甲方將按貨物價值200%對乙方進行索賠;貨物由乙方承運按時完好送達收貨目的地,經雙方議定總計全程運雜費按每次托運為準,另需開具增值稅發票10%。
2018年5月,原告笨鳥公司向被告投保國內物流綜合保險并出具投保單,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10000元或者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主險責任限額為150萬元,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后原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物流貨物保險單,約定:險種為國內物流綜合保險;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8年5月10日零時起到2019年5月9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為5萬元;主險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150萬元,全年累計責任限額為300萬元,免賠額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1萬元或者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被告舉證《國內物流綜合保險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收到物流委托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物流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損失清單、責任認定證明、支付憑證、有關的法律文書或和解協議,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單證不及時,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對單證及其記載事項的真實性的,保險人有權對不能核實部分拒絕賠償;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對上述保險單、投保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并未就免賠額的約定向原告做提示說明,屬于格式條款,對原告無效。
2018年6月27日,天明公司委托原告運輸一批玻璃纖維到廣州。原告從兆鑫公司處租賃了兆鑫公司名下牌號為蘇A×××××的重型貨車進行運輸并于6月29日完成貨物裝載,駕駛員為李某。2018年6月30日16時,貨車行駛至滬渝高速下行線365km處時與道路護欄發生碰撞,致使車輛、道路護欄及部分貨物損壞。經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駕駛員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人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后原告委托江蘇聯鑫物流有限公司將受損貨物運回天明公司處,并支付了5000元駁載運輸費。天明公司經檢查,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產品質量判定報告》,認定原告承運的玻璃氈產品因交通事故發生倒塌損壞,640卷受損產品合計129280米退回天明公司,天明公司品質部對退貨產品進行檢查判定,確認640卷產品均受不同程度的損壞,已達不到交付客戶的品質要求,將全部作報廢處理。
2018年7月5日,天明公司(甲方)與笨鳥公司(乙方)簽訂《索賠協議書》,載明:鑒于2018年6月27日,甲方委托乙方承運貨物,貨物名稱為玻纖氈一批,共640卷,目的地為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南莊鎮吉利工業園利源三路南側,乙方貨車車號為蘇A×××××,在運輸過程中在安徽峨橋收費站出口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承運的貨物毀損,已確認受損的640卷產品均達不到交付甲方客戶的標準,貨物價值合計損失297281元,其他因此而產生的費用合計14564元;乙方承擔甲方因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及其他費用合計311845元,乙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60日內向甲方支付上述賠償款項。2018年7月12日,天明公司出具《扣款證明》,確認上述貨物損失311845元已從笨鳥公司的運費中扣除。
涉案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民太安公估公司)就涉案事故貨損進行評估。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公估報告》,認定事故現場檢驗情況為“現場可見車牌號為蘇A×××××/蘇A×××××的貨車停駐在事故現場,貨車牽引車及掛車外觀正常,未見明顯刮擦、碰撞痕跡;可見車上貨物整體向右側傾斜,篷布解開后,車廂內貨物整體倒塌,路邊的波形防護欄被壓倒,貨物與貨物之間相互碰撞、擠壓;倒塌的貨物由現場工人整理重新裝上題述事故車輛,運回發貨廠家處;可見受損貨物有局部變形,部分貨物有受污染,泥土臟污,受損貨物主要是端部有磨損、卷邊的跡象;經現場測試,有受擠壓、卷邊的貨物用手輕輕拉扯便能扯斷,測試完好貨物,用手拉扯可見貨物堅韌,無法拉斷;經清點共計634卷受損,其他貨物完好。貨物損失合理應為人民幣44181元,扣除免賠額為10000元,理算金額為34181元。該報告并附有現場照和受損貨物清單。
就涉案貨損金額,笨鳥公司委托北京匯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鎮江分公司(簡稱匯明公估公司)進行評估,匯明公估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公估報告》,確定標的損失金額為295394元,本案殘值建議為0元。
因原、被告雙方對涉案貨物殘值及理賠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受損的玻璃纖維短切氈的理算金額進行鑒定評估,并支付了公估費15700元。本院搖號確定由南京福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簡稱福海公估公司)擔任鑒定機構。2019年10月15日,福海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鑒定報告》,認定由于貨物已被處理,專家組討論按民太安公估公司在現場所清點的產品規格、數量及損壞情況,結合鑒定機構專家小組的市場調研、咨詢及詢價,最終確定本次委估貨物(制作汽車頂棚的玻璃纖維短切氈)收到變形或者損壞時已無法正常使用,只能按照殘品進行處理,給予扣除一定的殘值,金額總計292687.886元;損失標的的殘值處理回收估價為40000元;經扣除殘值,本次事故最終理算金額為252687元。原告認可福海公估公司的公估報告。被告對鑒定機構的結論不予認可,認為應以被告提供的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報告為準。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還提供了以下證據:1、天明公司開具給廣州住友商事有限公司、佛山新明纖維樹脂制品有限公司之間的短切氈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受損貨物單價;2、2018年1月1日,原告和兆鑫公司簽訂的《大車租賃合同》。被告對上述發票不予認可,并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于租賃合同不予認可,原告實際委托兆鑫公司進行運輸,司機由兆鑫公司負責,原告為了阻礙被告追償偽造了該合同。
被告為證明其答辯意見,提供了以下證據:1、殘損貨物報價函、被告和案外人公司關于涉案貨物的售價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受損貨物價值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及時處理受損貨物;2、被告和原告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原告和兆鑫公司簽訂的《物流運輸協議書》、被告與原告指定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被告和兆鑫公司的電話錄音,證明原告委托兆鑫公司具體負責運輸涉案貨物,駕駛員李某是兆鑫公司員工。原告對上述證據1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2中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無異議,對電話錄音無法核實真實性,原、被告雙方就貨損進行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兆鑫公司與本案糾紛無關。
庭審中,原告經核實確認,原告在涉案運送涉案貨物時,從兆鑫公司處連人帶車一起租下來,原告不單獨支付駕駛員報酬,而是一起給付租車公司租賃費,原告不清楚駕駛員李某和兆鑫公司之間的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內物流綜合保險并繳納了保費,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現原告在保險期間內承運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承運貨物受損,被告應當依約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受損貨物的金額,經司法鑒定,鑒定機構認定扣除殘值后,理算金額為252687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免賠額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萬元或者核定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扣除損失金額10%的免賠額后,被告應支付的保險金為227418.3元(=252687元*90%)。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將受損貨物拖回天明公司并支付了運輸費5000元,該費用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產生的合理費用,依約應當由被告承擔。以上兩項保險金共計232418.3元。因自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保險金,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計算標準,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故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應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為查明涉案貨損進行鑒定評估,為此支付的公估費157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
原、被告雙方均提交了單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原告還提交了發票、索賠協議書、扣款證明等證明其訴請貨損金額,被告也提交了報價函、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明其主張的貨損金額,但雙方對于對方提供的證據均不予認可,以上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實際貨損,故對于以上證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涉案保險合同關于免賠額的約定無效,但投保單和保險單中對于免賠額已作出明確記載,原告在投保單中蓋章確認被告已就免責條款和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故原告以上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阻礙被告進行追償,故被告有權拒賠,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且被告尚未開始追償,原告以上主張不予認可,并在審理過程中陳述其不清楚駕駛員和兆鑫公司之間的關系,原告只是從兆鑫公司處租車進行運輸,故對于被告上述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京笨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232418.3元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應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南京笨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6元,減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南京笨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5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46元。鑒定費15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葛鶴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