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訴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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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1民初180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城縣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甘肅昕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支付的保險代償款84349.18元;2.判令被告按日1‰標準支付84349.18元的違約金(從2019年1月1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5907.2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因裝修需要,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西峰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慶陽西峰支行)貸款12萬元,被告就該筆貸款的擔保在原告處購買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被告按月還款及繳納保費。2017年10月10日貸款發放給被告,2018年10月10日起被告開始拖欠貸款及保費。農行慶陽西峰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送達代償債務通知書,確認原告向被告代償借款本息84349.18元。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歸還代為支付的借款本息,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汪XX辯稱,原告所訴貸款的基本經過及貸款金額屬實。但訴的代償金額高于被告實際所欠銀行貸款金額,在核清被告所欠銀行貸款后,被告愿歸還原告合理代償部分;其次,原告在辦理貸款事宜時,并未告知被告承擔保費的義務,故不承擔違約金及保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①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背面附保險合同條款)一份;②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③申請人聲明/承諾暨授權書、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個人保證保險款面談記錄各一份;④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⑤借款憑證、貸款合約基本信息查詢單據各一份;⑥被告名下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統計表一份;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各一份。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③④⑤⑥無異議,對該四組證據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①真實性無異議,但辯解其不知道是投保單,被告的認知能力足以判斷簽署證據①的意義所在,被告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①予以采信;被告辯解其自始至終都未見過證據②,被告在與農行慶陽西峰支行簽署借款合同時,即以該保單作為擔保,并在合同擔保欄中填寫該擔保號,故被告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不能成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②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
險,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農行慶陽西峰支行出具了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被告指定代扣銀行賬號為其在該行開立的賬戶。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簽發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PBXXX01762280000000431),貸款金額為12萬元,保證保險金額為132698.84元,保險費79747.20元,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215.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017年10月10日被告與農行慶陽西峰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該銀行貸款12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每月還款日為借款發放日對應日,被告以其在原告處投保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擔保。農行慶陽西峰支行當日向原告發放了貸款。被告取得該筆貸款后,在還款過程中自2018年10月10日出現逾期。2019年1月29日農行慶陽西峰支行向被告簽發代償債務通知書,并向原告簽發代償債務確認書。確定原告代被告償還貸款本息84349.18元,包括本金82621.41元、利息1575.61元及罰息152.16元。
另查明,農行慶陽西峰支行按原被告的約定,代原告在被告銀行賬戶內扣除了十個月的保費。
本院認為,被告與農行慶陽西峰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與原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各方均有約束力,各方均應當依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在被告逾期償還銀行的貸款本息后,依照保證保險合同向銀行理賠84349.18元,現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支付該理賠款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現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的部分保費,利于被告,亦應予以支持。
原被告約定以欠款總額為基數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比例過高,在原告關于理賠款及保費的訴請已得到支持的情況下,對其違約金的訴請不予支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汪XX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理賠款84349.18元,并支付保險費5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8元,由原告負擔318元,被告負擔20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艷玲
人民陪審員 閆小平
人民陪審員 安萬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拜麗娟
書 記 員 潘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