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官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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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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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23民初2859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羅源縣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林XX,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官X,男,漢族,住福建省羅源縣。
原告與被告官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官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官X支付保險金賠款318,099.99元及該款項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損失利息(暫計至起訴之日止損失利息為19,437.23元)。事實與理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金公司)原名廣東優邁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官X通過網金公司開發和運營的寧波銀行投融資平臺進行互聯網融資,向史霞飛等投資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為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18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根據實際借款天數按日計息(日利率為年化利率/360)。官X與投資人分別與網金公司通過平臺簽訂了《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協議約定:若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險保障的,借出人為被保險人,借出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不可變更的授權網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借入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不可變更地授權該平臺自主決定向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購買相應的個人借款保證保險,網金公司作為借入人的代表代為履行投保人的相關權利、義務的行為真實有效等。后網金公司代理官X為上述借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簽發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史霞飛等投資人。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官X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應的借款利息,網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根據保單約定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了保險金318,099.99元。2018年8月23日,網金公司代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債權轉讓書,將官X與史霞飛等投資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權及從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追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上述所涉借款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借款到期后官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了向官X追償的權利,并有權要求其承擔利息損失。為此,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官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是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分別與融資人、投資人就平臺提供服務相關事項所訂閱的合約。協議主要內容有: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由網金公司開發并運營,向投資人及融資人提供投融資信息發布與管理、投融資產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資金結算等服務。平臺經過融資人的授權,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如購買保證保險,其被保險人即為投資人,融資人、投資人均聲明同意確認。為交易公平性及管理便利性,平臺為融資人、投資人提供《借款協議》(樣本),并在交易達成時,根據融資人與投資人確認的相關要素信息自動生成《借款協議》供交易雙方查詢、存檔。除非有明顯錯誤,《借款協議》內容以平臺公示內容為準,融資人、投資人對此無異議。融資人按照借款金額的一定比例支付融資費用,融資費用包括借款利息、銀行信息見證服務費、保險費和平臺服務費等,具體融資費率以年化利率表示,并以實際發起借款時平臺展示為準。融資人未按《借款協議》約定歸還借款的,除應按《借款協議》約定支付利息外,還應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還款日第二個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項(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額上每日額外支付融資費率150%的罰息,直至清償為止。除上述約定外,融資人還需承擔因未按約還款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執行費、仲裁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催收費用等。若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保障的,投資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網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
2017年8月22日,官X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勾選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后發布項目(0300200117011060)融資300,000元,投資人王水娟、史霞飛通過該平臺投資該項目,雙方達成借款協議(其中王水娟出借277,000元,史霞飛出借23,000元),借款年利率6%,借款期限362天。2018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官X未按約還款。2018年8月20日,網金公司代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18年8月23日,某保險公司向網金公司賠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99.99元,合計318,099.99元。同日,網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書》,將上述借款追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涉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投資人版)、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官X未按約向投資人返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根據約定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向投資人支付了借款本息(即保險賠償款)318,099.99元,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后依法享有向官X追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要求官X支付賠付款318,099.9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代官X清償債務之時起,官X即負有向某保險公司歸還墊付款項的義務,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要求官X支付代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占用資金利息損失,與法不悖,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的計算標準應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官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官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318,099.99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318,099.99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項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63元,減半收取計3181.5元,由官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芳
書記員鄭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