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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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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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終23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乙,男,苗族,貴州省凱里市人,住貴州省凱里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凱里市。
負責人:楊X丙,系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甲,男,苗族,貴州省臺江縣人,住貴州省臺江縣。
上訴人楊X乙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楊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因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事實和理由,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乙上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訴的各項交通事故賠償費壹拾貳萬元整(¥120000.00元),楊X甲賠償各項交通事故賠償費柒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伍角(¥75397.50元);2、請求法院撤銷凱里市交警大隊的無效調解書。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司機楊X甲駕駛的貴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臺江縣往凱里市方向行駛,于21時00分許,當車輛行駛到凱里市其它轄區(楊家寨斑馬線處)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疲憊駕駛,未開亮車頭燈,而刮碰撞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楊X乙,造成楊X乙受傷殘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當事故發生后,經凱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而認定由楊X甲司機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乙無責任。楊X乙受傷后,先被救護車送往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又于2018年4月17日到凱里市第一人民醫院取鋼板治療11天,治療結束后,經黔東南州人民醫院的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一個八級傷殘(左手尺骨遠端處挫裂傷與下額處挫裂傷)和一個十級傷殘(左腳脛骨中段處斷裂骨折處)。于2018年11月16日經凱里市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后,原告就賠償事宜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賠償費,二被告互相推諉,不愿支付賠償費。由此原告不得不向凱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審理,被告不服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學鑒定意見,經雙方共同選定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只有左傷腳鑒定為十級傷殘,左手尺骨遠端處撕脫性挫裂傷,下額部挫裂傷而撞斷了3顆牙齒,同時傷致眼睛頭部,左鎖骨陳舊性骨折致成畸形,而不評定等級,在法院組織對該鑒定意見的質證時原告不服該鑒定結果。其后,法院根據沒鑒定結果進行判決不采信黔東南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意見,原告不認可貴州醫科大學的鑒定意見。應該組織雙方另選鑒定機構而重新鑒定。原審法院根據沒鑒定結果下判決,原告認為判決錯誤,證據不足,要求重新鑒定后再下判決為宜。
楊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114.5元,護理費2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誤工費5087.08元(34天×149.6元)殘疾賠償金180296元,合計195397.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0年3月5日,楊X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后經黔東南州人民醫院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為4級傷殘。2017年2月4日,楊X甲駕駛貴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臺江縣往凱里市方向行駛,21時00分許,當車輛行駛至凱里市其他轄區(楊家寨斑馬線處)路段處時,刮碰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楊X乙,造成楊X乙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楊X甲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行人楊X乙沒有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過錯,楊X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乙無責任。發生事故后,楊X乙當日被送往黔東南州醫院住院治療23天,其住院期間一直由楊X甲護理,產生醫療費29417.27元,該筆費用楊X甲已先行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8日,楊X乙在凱里市第一醫院住院取鋼板,產生醫療費4114.5元,該筆費用已由楊X乙自行支付。2018年8月29日,楊X乙向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學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體損傷進行傷殘程度鑒定,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法臨鑒(殘)字(2018)22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楊X乙為評定為一處八級和一處十級兩項傷殘。2018年11月16日,楊X乙與楊X甲在凱里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有:1、楊X甲賠償楊X乙住院期間醫療費州醫院29417.27元(已支付)、市醫院4114.50元。2、楊X甲賠償楊X乙住院期間護理費(市醫院)2500元。3、楊X甲賠償楊X乙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400元。4、楊X甲賠償楊X乙住院期間誤工費5087.08元。5、楊X甲賠償楊X乙殘疾賠償金180296元。6、上述賠償共計195397.50元,大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剩余75397.58元經協商,考慮到楊X甲的實際困難,楊X甲賠償30000元。7、賠償方式:楊X甲賠償的30000元,簽訂協議之日付5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前付清,每年付8000元以上,直至付清為止。嗣后,楊X甲支付了楊X乙5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5000元。該賠償協議書未有大地保險公司人員簽名或加蓋該公司印章。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大地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對楊X乙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理由如下:楊X乙脛骨中斷骨折,未波及關節面,不影響關節活動度,且楊X乙曾經左脛骨骨折遺留傷殘,故脛骨骨折傷殘不應認可,且鑒定機構所做的鑒定并未結合楊X乙傷殘之前的鑒定意見書,不客觀不公正。本院經審查,認為法臨鑒(殘)字(2018)225號鑒定書確實未結合楊X乙發生事故之前的傷殘鑒定情況進行鑒定,故準予重新鑒定。經雙方共同選擇鑒定機構,楊X乙于2018年7月9日在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遠端撕脫性骨折遺留左腕關節部分受限屬十級傷殘。同時查明:貴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時,投保期限在大地保險公司交強險的承保期內,事故發生后,大地保險公司未進行賠付。另查明:發生事故時楊X乙系凱里市三棵樹鎮政府工作人員。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口頭答辯、本院采信原、被告的舉證證據以及庭審記錄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審查,可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結合本案,具體分析如下:一、醫療費。楊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在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醫藥費29417.27元已由楊X甲先行支付。楊X乙在凱里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4114.5元已由楊X乙自行支付,本院對總金額為33531.77元予以確認。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因此,楊X乙主張住院期間34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100元/天進行計算,共計3400元,本院予以確認。三、關于護理費。楊X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醫院住院治療時間共計34天,其中23天由楊X甲護理,11天系其自請護工護理。楊X甲提交的《聘請女護工的協議書》系其自行與案外人簽訂,實際產生費用并無證據證明,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參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年平均工資38568元計算11天的護理費為38568元/年÷365天×11天=1162.32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四、誤工費。根據《侵權責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誤工費賠償的是受害人因治療期間所產生的誤工損失。庭審中,楊X乙認可其在受傷期間的工資沒有被扣發,楊X乙雖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但未造成其工資收入的減少(產生誤工損失),故其訴請誤工費,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五、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院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按照楊X乙的十級傷殘,傷殘系數10%,計算20年,傷殘賠償金為63058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01152.09元。楊X甲駕駛的貴H×××××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本案損失賠償,應先由交強險在賠償限額122000元內予以足額賠償。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楊X乙的損失總額為101152.09元,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因楊X甲已先行支付楊X乙的醫療費29417.27元,該筆款項應由大地保險直接退還給楊X甲,剩余款項71734.82元直接由大地保險公司支付給楊X乙。至于楊X甲稱已先行支付給楊X乙的5000元系其自愿行為,且其支付的該筆款項并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乙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合計71734.82元。被告楊X甲先行支付醫療費29417.27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楊X甲。二、駁回原告楊X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楊X乙負擔10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89元。
二審期間,楊X乙提交住院病歷,一審已經提交,屬重復舉證,本院不予組織質證;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1份,因其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情形,本院不予委托重新鑒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楊X乙請求中國大地財產保險公司黔東南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各項損失賠償費120000.00元,楊X甲賠償各項交通事故各項損失75397.50元是否應當支持。經審理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本案楊X乙自行委托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保險公司不僅有楊X乙2000年4月29日楊X乙經黔東南州醫院醫學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鑒定》鑒定為“IW級傷殘”的鑒定證據,而且已申請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楊X乙“十級傷殘”。上述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應予以確認。二審期間楊X乙提交申請重新鑒定,顯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委托重新鑒定。其次,根據上述司法鑒定意見,結合楊X乙的實際損失情況,一審法院認定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費用為101152.09元,已經全部支持,完全符合侵權責任法的填平原則。楊X乙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楊X乙請求撤銷凱里市交警大隊的調解書問題,因當事人并未按該調解書履行,且當事人保險公司并沒簽定認可,同時,楊X乙也另行起訴。故該調解書因當事人不履行而自動失效,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的問題。
綜上所述,楊X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6.00元,由楊X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志紅
審判員 王山地
審判員 楊再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