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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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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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7民終14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閆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該公司法律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審被告:程XX,女,住內蒙古自治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原審被告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人民法院(2019)內0702民初14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劉XX,原審被告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劉XX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劉XX在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時具備判斷能力,并未處于弱勢,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該協議是三方協商一致簽訂的,協議中已明確記載了賠償項目及金額,簽訂協議時,劉XX未提出異議,并簽字確認。劉XX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是平等主體間在自愿基礎上形成的合意,協議僅顯示最終協商結果并無不當。殘疾賠償金已包含了精神損害撫慰金。關于護理費和營養費,因劉XX的病歷中無加強營養和護理的醫囑,經三方協商后,達成最終賠償協議。一審法院認定劉XX處于弱勢是錯誤的。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劉XX行使撤銷權已經超過一年,撤銷權已經消滅。協議形成時間是2017年12月7日,劉XX于2019年向法院起訴,超出法律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
劉XX辯稱,2018年11月30日劉XX將起訴材料交至一審法院,沒有超過起訴期限。傷殘鑒定是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帶領劉XX去做的。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稱沒有賠償的部分可以起訴程XX,現劉XX還有很多票據沒有報銷,如知道不能報銷不可能在《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上簽字。
程XX述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劉XX與某保險公司及程XX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及程XX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的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6年6月24日17時10分,程XX駕駛×××號轎車在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車站街友誼醫院由西向南右轉之后,與由北向南行走的劉XX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XX左腳受傷,鞋子毀壞。呼倫貝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拉爾大隊認定程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8月21日,呼倫貝爾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評定劉XX十級傷殘,誤工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2017年12月7日,某保險公司制作《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劉XX及程XX先后在協議書中簽字。協議書中約定“經甲方(某保險公司)核定,本次賠付金額如下:劉XX的醫療費為8954.72元、誤工費10476元、護理費1582元、殘疾賠償金61188元,合計82200.72元”。另約定“對上述金額三方均無異議。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經三方充分協商,就本次事故達成如下協議:本案人傷理賠款76068.44元支付傷者劉XX賬戶;人傷理賠款6132.28元支付被保險人程XX賬戶”。該協議沒有列明賠償項目具體的計算方式,也沒有對劉XX是否放棄部分賠償項目作出說明。協議時三方未同時在場,協議書由某保險公司作出后,分別找劉XX和程XX在協議書上簽字。現某保險公司已按協議金額對劉XX和程XX支付完畢,劉XX于2018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劉XX受傷被評定十級傷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進行了規定。某保險公司制作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沒有列明賠償項目具體的計算方式,也沒有對劉XX是否放棄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作出說明,相對于某保險公司來說,劉XX在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方面處于弱勢,在缺乏判斷能力的情況下作出了相應的意思表示,該協議對劉XX顯失公平,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撤銷劉XX與某保險公司、程XX于2017年12月7日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證據如一審判決所列,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否應撤銷的問題。《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約定:“經甲方(某保險公司)核定,本次賠付金額如下:劉XX醫療費8954.72元、誤工費10476元、護理費1582元、殘疾賠償金61188元,合計82200.72元”。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可以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并未包括上述劉XX可以主張的全部費用,對可以賠付的費用具體金額未列明,對于劉XX是否自愿放棄其他費用也未進行釋明,故該協議對于劉XX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
其次,對于劉XX申請撤銷協議是否超過行使撤銷權法定期限的問題。根據一審法院2018年11月30日的詢問筆錄,劉XX于2018年11月30日將起訴材料交至一審法院,其主張撤銷2017年12月7日簽訂的協議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赫男
審判員 李美榮
審判員 高 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 晨